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8號
NTDV,112,監宣,88,202308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瑞珈


相 對 人 蕭伊芳



關 係 人 張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伊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瑞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伊芳之監護人。三、指定張煌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伊芳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伊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珈為相對人蕭伊芳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79年9月6日起,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舅舅張煌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暨關係人張煌柱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其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DSM-5)之重度智能不足 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混合特徵之情緒障礙症,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缺損明顯,日常生活功能之執行能力不佳,職業及社 交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影響,對於抽象或複雜事務的處理, 欠缺獨立判斷及處理的能力。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 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 院112年8月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6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蕭秋鎮、大姊蕭 鈺宸二姊蕭麗華均已歿,弟蕭文翔則亦為身心障礙者,已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亦由其 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養護相關事宜,有其所提陳報 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舅舅張煌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舅舅張煌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煌柱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查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 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是堪認由張煌柱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煌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煌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