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7號
NTDV,112,監宣,6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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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石麗燕

相 對 人 石四海

關 係 人 石麗娟

關 係 人 謝敏有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四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石麗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四海監護人。三、指定石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四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四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 月4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石麗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 智症」,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病人自罹病後,因症狀影響 導致功能明顯下降,大部分時間皆退縮在家,偶爾至家附近 走動,功能仍持續障礙無法恢復。目前住在家中,少與他人 互動,生活事務如沐浴進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顯然 無法獨立生活。推論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目前病狀,推斷其 預後應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8月15日投醫精字 第112000843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石麗娟支付,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石麗娟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此有補正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石麗娟即另一相對人之女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石麗娟之同意,有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之配偶謝敏有為逾77歲之人,另一女石麗華前 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經 調取該卷查核屬實,是謝敏有、石麗華均不適合擔任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本件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石麗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石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石四海之財產,應會 同石麗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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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