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簡玉如
相 對 人 簡精堂
關 係 人 簡菁菁
王龍珠
簡玉芳
簡秀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精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玉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精堂之監護人。三、指定簡菁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精堂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精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8 月12日起,因血管型中風、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醫 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南投醫院檢查部門身心 治療檢查報告為佐。觀之上開身心治療檢查報告內容,可認 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 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而相對人經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禎鑑定,結果 略以: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鑑定當時坐在椅子上,意 識狀態警醒。對刺激有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如走路可遵從 ,但除回答自己姓名外幾乎無法切題作答,對人、時、地.. .等定向感差、無法回答家中地址、現任總統等問題,也叫 不出家人名字。個案於鑑定當時簡式認知功能測驗MMSE為0 分。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執行品質不佳需家人協 助。個案數學計算能力受損,無買賣行為能力。個案言語表 達能力已明顯缺損,雖能主動與人打招呼,但無法與他人行 有意義的深入互動,社會判斷力受損。個案目前意識狀態尚 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 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21日投 醫精字第11200075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擔任監護人, 而簡菁菁同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均誼屬至親,且簡菁菁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王龍珠、女 簡玉芳、簡秀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簡 菁菁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 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簡菁
菁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簡玉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簡精堂之財產,應會同簡菁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