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0號
NTDV,112,監宣,10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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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春



相 對 人 李綢 住南投縣○○鎮○○里鄰○○○村0巷 0號



關 係 人 蕭淑娟

關 係 人 李淑枝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李春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蕭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綢之堂兄,本來是由 相對人之母親朱碧霞監護人,現相對人之母親已死亡,故 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為沒比較親近之人可以擔任監護 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淑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依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復按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 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 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 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 相對人李綢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此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前案紀錄可憑,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正。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綢(下稱相對 人)之原監護朱碧霞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 此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 等旁系血親,故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 合。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而相對人本來與聲請人 、關係人蕭淑娟同住,自101年9月5日起入住私立康能護 理之家,所需費用除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21000元,其餘 照護費用原由相對人之母親朱碧霞支付,朱碧霞死亡前請 託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自朱碧霞死亡後,相對人自費 部分給付之費用,由聲請人代為支應,此有陳報狀、私立 康能護理之家機構居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妹妹李 淑枝亦到庭陳述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蕭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與其配偶胡江建造出具同意書,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112年6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另南投 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件 為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報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社福字第1 120187407號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 指標及格式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綢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蕭淑娟會不定期 致電私立護理之家了解並關心相對人之狀況,而關係人蕭 淑娟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私 立康能護理之家112年7月7日112康護字第1120000128號函 、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指定關係人蕭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綢之財產,應會同 蕭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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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