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巧雯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仲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仲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林仲宣之子女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因兩造感情不睦, 若維持共有關係,恐日後再生紛爭。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單 獨分得遺產編號第1號之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北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87萬3 760元】及編號第8號之存款178萬8385元,總計266萬2145元 ;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得。原告並就分配不足部分捨棄 請求補償,詳如附表一所示。此一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 ,且為公平可行,請鈞院惠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婉華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等為證,復有超好運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 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 有據。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5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7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8 合作金庫帳戶存款178萬8385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超好運商行(編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5萬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由被告單獨取得。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巧雯 1/2 2 林婉華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