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劉張月丹
張清水
張美惠
林茂雄
林杏琴
林翠嵐
林佳千
林香汝
林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煥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張月丹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煥文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 承人為配偶張程笨(嗣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張秀珠(長 女,嗣於111年6月28日死亡)、原告張榮發(長男)、被告
劉張月丹(次女)、被告張清水(次子)、被告張美惠(三 女)共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長女張秀珠死亡後, 張秀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翠嵐(長女)、被告林佳千(三女 )、被告林香汝(四女)、被告林語芯(五女)均抛棄繼承 ,由張秀珠之配偶即被告林茂雄、次女即被告林杏琴為繼承 人,故張秀珠原有之被繼承人張煥文6分之1之應繼分,由被 告林茂雄、被告林杏琴各取得12分之1;另張程笨死亡後, 繼承人為原告張榮發、被告劉張月丹、被告張清水、被告張 美惠、被告林翠嵐、被告林杏琴、被告林佳千、被告林香汝 、被告林語芯等人,其中原告張榮發、被告劉張月丹、被告 張清水、被告張美惠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告林翠嵐、被 告林杏琴、被告林佳千、被告林香汝、被告林語芯則共同代 位繼承張秀珠之應繼分5分之1。故張程笨原有之被繼承人張 煥文6分之1之應繼分,由原告張榮發、被告劉張月丹、被告 張清水、被告張美惠各取得30分之1;由被告林翠嵐、被告 林杏琴、被告林佳千、被告林香汝、被告林語芯各取得150 分之1。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劉張月丹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煥文於107年8月27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本 院家事法庭通知函【聲明人林翠嵐、林佳千、林香汝、林語 芯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珠)准予備查】等為證,被告等 9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 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 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新臺幣408萬7798.16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之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發 1/5 2 劉張月丹 1/5 3 張清水 1/5 4 張美惠 1/5 5 林茂雄 1/12 6 林翠嵐 1/150 7 林杏琴 9/100 8 林佳千 1/150 9 林香汝 1/150 10 林語芯 1/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