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伊涵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9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 ,而雙方前於112年6月9日就本件暫時處分案件開庭時,就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則依據和解內容,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均為聲請人,則聲請人勢必須面臨 未成年子女生存必要之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之直接負擔 ,而相對人依法本即有分擔未成年子女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 ,卻於鈞院前次開庭時,堅決捍衛其會面交往權利,卻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等必要費用「悍然拒絕給付分文」,足見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顯然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通 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必要費用時,能夠基於善意、理性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理念上予以分擔,故本件確有命相對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負擔其個人生活費暨全部日常生活水電 瓦斯網路電信等必要費用,再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然 不足,更遑論未成年子女若有生病就醫住院等突發情事,聲 請人將更無餘裕支付,故實有令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給予分 擔扶養費之必要。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 起,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生活、教育、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各9000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然其本案即本院112年司
家調字第119號離婚等事件,兩造已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司家調字 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