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7號
NTDV,112,司聲,57,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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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添賜
相 對 人 施明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8,321元;地政機關測量費即地政規費(含複 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00元、10,040元、1,660元,計13, 400元,依首揭說明,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 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71,721元( 計算式:58,321元+13,400元=71,72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 之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即由聲請人負擔1/2,即3 5,861元(計算式:71,721元×1/2=35,8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35,86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 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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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