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春晟
相 對 人 潘炫騎
相 對 人 游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0,00 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刑 全字第3號假扣押聲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 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送達後,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 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