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2號
聲 明 人 楊斯淵
楊斯淮
楊子妮
楊炙凝
楊沐璃
前列楊子妮、楊炙凝、楊沐璃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斯淮
前列楊子妮、楊炙凝、楊沐璃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謹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莊玉琴(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楊斯淵、楊斯淮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 人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聲明人楊斯淵、楊斯淮於112年5月29日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且聲明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通知聲明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