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翰哥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292
抗 告 人 甲○○
乙○○
弄1號
相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上列抗告人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新臺幣 217,75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本件相對人債權委由第三 人陳虹逸處理,相對人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為便利債 務之償還協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 稱上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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