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4361號
NTDV,112,司促,4361,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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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武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4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
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徐尉庭就其背書之票據號碼為XA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元之支票負給付責任,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
而該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烏托邦餐飲店
鄭雪芬之營業所即臺南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
載為臺南市,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遲至98年4月1日始為付款之
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
文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徐尉
庭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
徐尉庭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徐
尉庭所簽發或背書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其餘之四件支票,其票
款總金額僅為新臺幣2,540,000元,則債權人關於超過該票
款總金額之請求部分,於法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序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001 60,000元 97年6月30日 6% 002 500,000元 97年7月15日 6% 003 600,000元 97年6月16日 6% 004 1,380,000元 97年6月30日 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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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