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 林嘉浤
即被告
受裁定人 莊孟倫
即被告
受裁定人 凌士傑
即被告
受裁定人 劉奕廷
即被告
受裁定人 林奇麾即林秉宏
即被告
受裁定人 王耀陞
即被告
受裁定人 石千駿
即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賴宏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向本
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之 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賴宏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原告賴宏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本院墊付鑑 定費用35,186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1年9月14日一一一彰基醫事管字第1110900009號函可 稽,依首揭說明及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賴宏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爰由本院依職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