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號
NTDV,111,重訴,3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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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吳妙純
吳妙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林蒜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妤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庭院、編號B所示車庫、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庭院、編號E所示建物、編號F所示倉庫、編號G所示倉庫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6萬9,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 準)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暨補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 日期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庭院,面積為109.73平方公尺、編號B:車庫,面積為41. 04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為274.03平方公尺、編號D :庭院,面積為42.14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面積為21.9 2平方公尺、編號F:倉庫,面積為549.17平方公尺、編號G :倉庫,面積203.7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吳瑞松於108年7月間 死亡,而由原告繼承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原與第三人曾連 丁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該租賃土地範圍地籍 圖重測前,分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内、9 88地號土地内、977-118地號土地内,地籍圖重測後則為系 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在案,合先敘明 。
 ㈡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曾連丁租賃期間,曾於47年1月5日以興建 約40坪以内之建物自住使用為由,立切結書承諾:「…決不 得轉租或讓與第三人使用,亦不得將該房屋出賣與第三者, 本人並願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同時,本人必無償無條件自費將 該房屋拆除並將該地復舊原形,歸還台端無誤。…」。又被 告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本鎮麒麟段408(原水頭段988 )地號,經佃農許燕輕、林蒜與地主吳瑞松確認,該筆土地 已無三七五耕地事實,業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請貴所塗 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請查照。」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許燕輕、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存 在,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塗銷「有三七 五租約」註記,依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土地標的為南投縣○○鎮○○段000○○○○○○○段000○地號 ,承租人為曾連丁,應指該私有耕地租約書,佃農許燕輕、 被告與吳瑞松之私有耕地租約,標的物應非系爭土地。故系 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吳瑞松,承租人應為曾連丁, 應屬無疑。
 ㈢惟原所有權人吳瑞松死亡後,被告逕向原所有權人吳瑞松之 繼承人主張與吳瑞松間有不定期租契約存在,經南投縣埔里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立後,被告竟陸續來函表示吳瑞松於 65年間業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有不定期租約,並寄送 匯票金額各新臺幣(下同)7,105元予原告。故原告方於110 年6月29日、110年11月16日分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應無租賃 契約存在及被告於系爭農牧用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並退還上 開匯票予被告。又被告另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 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該土地上並未有任何違規興建之建築 物,而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4日方由原所有權人吳瑞松塗銷



曾連丁之三七五租約,足證被告主張與原所有權人吳瑞松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與事實不符。 ㈣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時 ,該契約亦應屬耕作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9條之規定,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惟系爭土地多年無任何耕作之事實,自符合民法第45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法終止該耕作地租賃契 約,並以112年7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該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所示「切結書」,以證明曾連丁與吳瑞松間 有拆屋恢復原狀約定,惟此切結書成因不明,且其上並未記 載「土地地號」,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又即使佐以原證二所示吳瑞松曾連丁間之「臺灣省南投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而得特定「土地地號」,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僅得認為曾連丁與吳瑞松確曾有三七五租約或不動產租 賃關係存在,亦難認與被告有關,依上開約定內容,自無從 作為否定被告與吳瑞松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㈢再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年9月4日埔鎮民字第1020028558號 函,該函文上已載明「佃農林蒜」,堪認被告與吳瑞松間曾 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又被告與吳瑞松間除三七五租 約 外,尚有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吳瑞松並同意被 告於其上增建房屋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佐。是被告既得自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使用,且長久以來未遭地主即吳瑞松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應足證被告與吳瑞松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 繼受吳瑞松之權利義務,且於吳瑞松死亡後,仍有持續收取 租金之事實,應認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松業於108年7月間死亡 ,而由原告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瑞松曾連丁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該租賃土地範圍地籍圖重測前,分別座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988地號土地內、977-118 地號土地內,地籍圖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埔里公所核定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 月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
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被告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與 原告等二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該土地上並未有任何興建之建 築物。
㈤被告前與「吳邱鸞英」就土地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並經埔 里鎮公所於109年2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書。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瑞松曾連丁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該租賃土地範圍地籍圖重測前,分別座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988地號土地內、977-118 地號土地內,地籍圖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埔里公所核定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 月4日塗銷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依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27日埔鎮民字第1120016476號函覆麒 麟段408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說明二、三載明,本 鎮麒麟段407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埔水314號, 承租人為林蒜,目前租約存續中;私有耕地租約埔水216號 (前承租人許燕輕)、314地號(承租人林蒜)、316號(前 承租人曾連丁)等3筆租約皆含麒麟段408地號內(重測前為 水頭段988地號)土地,其中埔水316號租約於92年未續訂租 約,本所予以註銷,另埔水216號及314號租約經前出租人( 吳瑞松)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向本 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該2筆租約皆未在408地 號上耕作,故本所依上開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通知出/ 承租 人,經通知逾20日未提出書面異議,公所函送變更申請書經 縣府同意備查後經登記。麒麟段408地號土地上皆無租約, 埔里地政事務所塗銷「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等情(見本院 卷第219-220頁)。是依上開函覆說明,被告與吳瑞松就系 爭麒麟段407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編號 為埔水314號。另依埔里鎮公所上開函覆檢附之南投縣○○鎮○ ○○○地○○○○○○○○000號)記載,租約標的之土地標示由原來



頭段988內(面積僅占水頭段988地號0.2949公頃之0.0029公 頃)、987內、977-118內地號土地,變更為407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南投縣○○○○○○地○○○○○○○○ 000號)記載,租約標的之土地標示由原來頭段986內、97 5-65內、985-3內、986-1內、988內(面積僅占水頭段988地 號0.2949公頃之0.0582公頃)地號土地,變更為麒麟段406 地號、3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9頁);南投 縣○○鎮○○○○地○○○○○○○○000號)記載,租約標的之土地標示 為水頭段985-3內、988內(面積占水頭段988地號0.2949公 頃之0.2337公頃或為0.2338公頃)、977-118內地號土地, 面積共為0.7240公頃(見本院卷第224頁),即約7240平方 公尺,核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為7263.68平方公尺相近 (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卷附吳瑞松所簽「土地無三七五 租約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吳瑞松所有坐落埔里鎮麒麟段 408地號(原水頭段988),該筆土地經本人分割土地後,佃 農許燕輕及林蒜已無在該筆土地耕作,業經縣府備查完畢, 該筆土地已無耕作事實與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為請埔里鎮公 所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註銷「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特立此 切結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租約編號埔水3 16號租約即系爭租約,其租地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原由水頭段985-3、988、977-118地號部分土地重編而來 ,故112年6月27日埔鎮民字第1120016476號函覆所稱私有耕 地租約埔水216號(前承租人許燕輕)、314地號(承租人林 蒜)、316號(前承租人曾連丁)等3筆租約皆含麒麟段408 地號內(重測前為水頭段988地號)土地等語,乃因租約編 號埔水314號、216號之租約標的地號變更前,與系爭租約標 的均同有水頭段988地號土地之部分所致(其重編前占水頭 段988地號大部分土地)。是以,系爭租約標的應為系爭土 地土地,於三七五租約註銷前,其承租人僅有曾連丁,並不 包括租約編號埔水314之被告及埔水216之前承租人許燕輕之 事實,應堪認定。則上開函覆說明,即有誤會,自不足作為 系爭土地被告與吳瑞松間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證據。原告主張 被告與吳瑞松之私有耕地租約,標的物應非系爭土地,即非 無據。
 ⒊另系爭土地,至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租金與麒麟段407地 號土地合併計算,由林蒜繳納,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 影本可參,堪信為真。足認林蒜吳瑞松系爭土地定有租 賃契約。又雙方均未提出租賃契約之書面,自堪認定其2人 間並未有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 限租賃,被告主張林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存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應可採信。至102年度、103年度租金,則因被告 提出之收據分別列明「林蒜」、「連丁」,「蒜」、「丁」 ,尚無法證明吳瑞松林蒜系爭土地,定有口頭不動產租 賃契約。
 ⒋再依卷附104年度租金至108年租金,金額均為1萬8,9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且其中104年度租金105年度 租金、108年度租金、均區分4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且分 別列有租金,對照98年度至102年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重測前水頭段987地號、988地號土地租金係以水 頭段987地號「甘租」2,310元、988地號「谷租」1萬6,624 元計算,總額為1萬8,93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者 金額極為接近,足認自104年度起,林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瑞松上開租賃契約,係延續吳瑞松曾連丁耕地租約計價 基礎。另酌以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坐落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自66年7月起課稅,且被 告抗辯上開建物係吳瑞松同意興建乙情若係為真,則被告又 何須自其主張之103年起與吳瑞松另行成立民法上未定期限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此,本院認定林蒜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松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係耕地租約, 被告辯稱單純租賃土地,係為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存續, 即非可採。
 ⒌按民法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 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 一年以上者。…」、第459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 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 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之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土地多年無耕作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 約。原告並主張以其112年7月17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該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表示,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4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堪認自112年7月27日起,被告應已收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從而,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惟被告卻仍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庭院、編號B所示車 庫、編號C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庭院、編號E建物、所示編 號F倉庫、所示編號G所示倉庫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製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155頁、第169頁),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庭院、編號B所示車庫、編號C所示建 物、編號D所示庭院、編號E建物、所示編號F倉庫、所示編 號G所示倉庫等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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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