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董加平
訴訟代理人 邱惠文
原 告 張麗昭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董昌杰之遺產管理人
董怡君
莫壹琪
董佩宜
董寶對
董寶和
陳德全
陳雅琪
陳健智
受 告知人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代 理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董加平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6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麗昭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由董加平、張麗昭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63平方公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21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董昌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6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75頁),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事務官選任被 告許智捷律師(下稱許智捷律師)為董昌杰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拋棄繼承事件、11 1年度司繼字第2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閱無誤,是原告 列許智捷律師即董昌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分割方法雖迭經變更,惟就分割方法之變 更,不論其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 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 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 予敘明。
二、被告董怡君、莫壹琪、董佩宜、董寶對、董寶和、陳德全、 陳雅琪、陳健智(下稱董怡君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 經濟效益,爰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其上存有原告董加平(下稱董加平)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巷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及原告張麗昭(下 稱張麗昭)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建物(下稱B 建物),其餘土地範圍則無利用情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 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 編號A、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董加平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6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麗昭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 231平方公尺土地由董加平、張麗昭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並由原告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建物之 坐落位置、面積;且就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被 告,亦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估價事務所) 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附 表四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原告方案所示,並依附表四互為補償。另因系爭土地存有登 記面積1,26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1,213平方公尺之差數, 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辦理面積更 正,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許智捷律師抗辯略以:其同意原告方案,對於系爭估價報告 亦無意見等語。
三、董怡君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 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 頁),並有埔里地政110年10月5日埔地二字第110001016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節,亦有本院111年1月27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有A建物、B建物,均為磚造鐵皮1層樓建物,其中A 建物為董加平所有,B建物為張麗昭所有,除上開2筆建物外 ,系爭土地上並無利用情形乙節,業據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會 同本院、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 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60頁、第275頁)。本院審酌原告方 案業已參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且其方割方法使董加平、張 麗昭均得取得其等所有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且均得通行至 公路,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雖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但亦得取得 相當金錢補償,對於其等亦無不利情形。又本院通知被告就 原告方案表示意見,除許智捷律師當庭表示無意見外,其餘 被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就上開原告方案為爭執,是認原告方 案應屬允適。
⒊茲因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被告並未分得系爭土地; 且原告因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故 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 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永業估價事務所 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 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永業估價事務所112年6月16日 永訴字第1120501號函暨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永業 估價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 形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 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 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依原告方案為分 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
㈢另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 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 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1,263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地籍圖計算面積1,213平方公尺,圖簿 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圖 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埔里地政111年4月28日埔 地二字第111000430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 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 將面積更正為1,213平方公尺,亦屬有據。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 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張麗昭、董加平分 別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南縣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而由本院對魚 池鄉農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07 頁),惟魚池鄉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 權人即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 自僅得轉載於張麗昭、董加平分配取得土地。再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董加平、被告,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補償 義務人即張麗昭所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補償之金額 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
,並依附表四所示互為補償;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加平 24分之8 24分之8 2 張麗昭 24分之15 24分之15 3 董昌杰 384分之1 384分之1 4 董怡君 384分之1 384分之1 5 董佩宜 384分之1 384分之1 6 莫壹琪 384分之1 384分之1 7 董寶對 96分之1 96分之1 8 董寶和 96分之1 96分之1 9 陳德全 288分之1 288分之1 10 陳雅琪 288分之1 288分之1 11 陳健智 288分之1 288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27平方公尺 分歸董加平單獨取得 B 655平方公尺 分歸張麗昭單獨取得 C 231平方公尺 分歸董加平、張麗昭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分割後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C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董加平 3分之1 張麗昭 3分之2
附表四: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張麗昭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董加平 24,963元 24,963元 受補償人許智捷律師即董昌杰之遺產管理人 26,209元 26,209元 受補償人董怡君 26,209元 26,209元 受補償人董佩宜 26,209元 26,209元 受補償人莫壹琪 26,209元 26,209元 受補償人董寶對 104,834元 104,834元 受補償人董寶和 104,834元 104,834元 受補償人陳德全 34,945元 34,945元 受補償人陳雅琪 34,945元 34,945元 受補償人陳健智 34,945元 34,94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444,302元 444,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