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素美
林春財
林城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牛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4萬3,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就超過304萬3,000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6、21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並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無訛;是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民國(下同)109年間,原告張素美所經營之順德茶業有限 公司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影響,導致資金缺 口,進而向被告進行借貸以利公司營運資金周轉,期間也陸 續以交付客票方式還款,嗣被告要求原告張素美及其親屬必 須簽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原告張素美、林春財於110 年11月3日簽發票據到日期111月1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 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同年12月16日原告張素美 、林城鋈又簽發未載票據到期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其後,原告也均有如期 還款本金及利益,並自111年1月14日清償至111年5月18日, 共計清償350萬元。惟自111年5月起原告張素美實因周轉困 難難以繼續維持營運,被告遂於同年5月26日及5月27日分別 前往原告張素美經營之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共取走12,537台斤 之茶葉(下稱系爭茶葉),以代清償原告前已交付被告如附 表二之客票債務。
㈡是兩造間授受他種給付時,以系爭茶葉給付代原定客票債權 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被告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 定聲請時,係在前往原告張素美經營之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共 取走約12,537台斤茶葉,以代清償原告前已交付被告如附表 二之客票債務之後,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 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原告亦無從因系爭茶葉與系爭支 票債權價值不完全相同而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今被告卻又 突然提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綜上足認,兩造 雙方已無債權債務存在。
㈢退步言之,原告雖於110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做為擔保,惟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總計金額高額450萬)與原告張素美向其借 貸之實際數額不符,兩造雙方於嗣後協商由原告張素美提 供如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兩造雙方借貸及 利息最後結算之結果。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為新債權 所替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就其基礎原因 關係即該金額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損及原告 權益,故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被告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號、11 1年度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林春財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內容,該帳戶於111年 1月14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 4月6日、同年5月9日及5月18日,確實有分別支出50萬元予 被告,合計350萬元之紀錄,然於上開7次支出日期之期間, 被告亦有14筆金額匯入原告林春財之帳戶內,合計515萬5,2 80元,且上開支出、存入日期,均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10 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6日,則豈有先開本票,之後再借款 之理?故上開350萬元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原告稱已於1 11年5月18日前還款350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5月26日及5月27日至原告張素美所 經營之茶葉行取走12,537台斤茶葉,總金額267萬8,820元, 以代清償原告前已交付之客票債務,然而,承前所述,若原 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已清償全部債務,又豈會任令被告取走 茶葉?再者,縱令被告曾有取走茶葉之事實,原告理應載明 抵償金額,以證明確實有抵償債務,且應取回先前交付之客 票,或書立字據為憑,足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304萬3000元之借 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所簽發。
㈡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原告積欠系爭消費借貸 借款所簽發。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304萬3000元之借 款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簽發 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支付上開結算後之系爭消費借貸之借 款乙節,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堪採為真實。從而,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行為,係在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 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既 為消費借貸,且結算後金額為304萬3,000元,兩造並不爭執 。故而,應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中,關於超出304 萬3,000元部分,未生效而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業已因清償、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 而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 第 1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4日起迄111年5月18日止,共計匯款3 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4頁、132頁),係用以清償上 開借款,業據被告以上開匯款與本件本票債務無關而否認,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1 年1月14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 年4月6日、同年5月9日及5月18日,林春財各匯入系爭被告 帳戶50萬元,前後共計350萬元,有系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消費借貸金 額並不相符。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之期間,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2月7日、2月17日、3月17日、4 月8日、5月10日分別匯入林春財帳戶內,45萬元(第1筆) 、42萬5,000元(第2-5筆),合計257萬5,000元。是原告林 春財、張素美與被告間金錢往來甚多,實無法以系爭被告帳 戶之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業已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 開匯款係清償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其真實性自堪質疑。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取走原告張素美所有之茶葉1萬2,53 7斤,價值共計267萬8,820元,兩造間已約定代物清償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三之茶葉品項、單價、數量整理表及現 場照片及錄影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惟上開茶葉 品項、單價、數量整理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 被告簽收之表示,且即認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可 認被告取走原告茶葉乙節為真,依原告計算之茶葉價值為26 7萬8,820元,與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未合,且如兩造確 實以茶葉給付代原定支票債權給付,何以原告未將系爭支票 及系爭本票取回或是由被告簽下收取茶葉價值之收據,而任 由被告取走茶葉,實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取走原告之茶葉 ,理由所在多有,單以被告取走原告張素美所有茶葉之事實 ,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有代物清償 契約合意之證明。
⒋再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 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 ,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按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
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民事裁判足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債之更改 ,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 張開立系爭支票為支付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為債之更改云云 ,惟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同時,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為兩 造所不爭執,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更改為支票 債務,故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應屬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 從而,系爭支票既未兌現,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自未消 滅。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 消費借貸之借款。
㈢系爭本票裁定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 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於 超過304萬3,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認定如前,被 告自不能就此超過部分對原告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本票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就超過304萬3,000元債權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本票,於超過304萬3,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304萬3,000元部分,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素美 林春財 110年11月3日 2,000,000元 111年1月2日 WG0000000 2 張素美 林城鋈 110年12月16日 2,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7日 500,000元 WC0000000 2 111年7月8日 500,000元 C00000000 3 111年7月10日 553,000元 T0000000 4 111年7月28日 420,000元 T0000000 5 111年8月3日 570,000元 T0000000 6 111年8月10日 500,000元 C00000000 總計 3,0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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