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6號
NTDV,111,訴,21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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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坤明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 張新祈
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
王小𡝗
許淺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清凢、曾甚王嘉裕王鳳梅王淑惠王宴珍、王 小𡝗、許淺、張世界張惠敏李志芳、許杏、許郁季、陳 張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系爭土地上坐 落1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 號房屋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廁所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6-3⑵所示,面積 3平方公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 上物)。被告雖以原告之伯父陳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以於 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0月15日簽立覺書(下稱系爭 覺書)抗辯被告基於系爭覺書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顯已不堪使用,故系 爭租約因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
 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當得利以無權占有15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880元按年息8%計算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新祈、張金龍許鳳娥許素津(下稱張新祈等4人) 抗辯略以:
 ⒈陳典與張以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 覺書,約定租金二十圓,陳典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 、236-3⑵、236-3⑶、236-3⑷土地出租與張以建造房屋使用, 並約定除非張以願意,否則陳典不會主動要求搬離,其性質



屬租地建屋契約。張以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歷時數十年,被告基於繼承而共 有系爭地上物。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租約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且被告既不願搬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即 不得要求被告搬離。
 ⒉張以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為土角厝,系爭廁所原為茅廁 ,使用2、30年後難免因屋況老舊,而由後代子孫予以整修 。系爭地上物整修時,僅外牆部分有使用磚牆,內部隔間均 為土作,且無任何擴建,仍屬張以起造之同一建物。又被告 張世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年限屆滿而消滅一節,並不可採。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甚王嘉裕王鳳梅王淑惠王宴珍、王小𡝗(下 稱曾甚等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 陳述意見略以:其等均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亦無意繼承系 爭地上物之權利。
 ㈢被告王清凢、許淺、張金龍張世界張惠敏李志芳、許 杏、許郁季陳張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張新祈等4人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典所有,陳典於37年4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 地於53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烏拈、陳丑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烏拈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於99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坤山 、原告、陳坤營、陳坤得、陳坤貭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 1)。陳坤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於99年10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大業。陳坤營死亡後,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5年9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曾月霞、陳志成、陳志忠陳惠君共有(應有部分各40 分之1)。陳坤得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於109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惠貞,再於109 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瑩棟。陳丑死亡後,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予陳美娟,再於109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崇仁
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 48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 為全體被告。
㈢被繼承人張以為民國前0年0月0日生、56年4月18日歿,其現



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 ,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㈣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3月3日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 ),折舊年數50年、58年。
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租約抗辯有 權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張新祈等4人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內容,及被告張 新祈、張金龍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地 上物為張以興建所有,張以死亡後,由張以之繼承人即被告 繼承共有,被告未協議分割系爭地上物等節,經本院將本院 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未到庭之其他被告,未 到庭之其他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至被告曾甚等6人前於112年4月28日具狀陳述其等無 意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等語,惟其等均未依法拋棄繼承, 亦未見被告有何分割遺產之協議,是被告曾甚等6人此部分 陳述尚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抗辯系爭覺書為真正,雖為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惟被告 當庭提出原本供原告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 檢視,勘驗結果為:被告張金龍提出之系爭覺書正本(經護 貝)核與本院卷一第91頁相符,其上以毛筆黑色墨水書寫, 紙張泛黃,邊緣微破損,有系爭覺書影本、本院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311頁),足知系爭覺 書已泛黃、邊緣破損,其上記載部分日文字,屬於年代久遠 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是被告張新祈等4人抗辯系爭 覺書為真正,堪信為真。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 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 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 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 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 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 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 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 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新祈、張金龍提出由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特約翻譯資格之大洞敦史所翻譯系爭覺書之譯 本,其上記載「南投郡南投街西施厝坪字西施厝坪茅二三六 號之三,建築用地…是我所有的土地,然根據您的要求,經 協商,特此同意在下列條件,由您在現我居所後方建造屋舍 。一、所建屋舍佔地面積定為約二釐。一、建築屋舍之地點 ,在雙方見證下決定。一、今天確已收到二十圓,作為您支 付之土地使用費。一、關於房屋存續期限,不規定年限…除 非您自願搬離,否則我方不會要求您搬離。…昭和九年十月 十五日…陳典…同所番地張以先生」,有上開譯本、特約翻譯 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27頁),是被告張新祈 等4人抗辯系爭覺書係陳典與張以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所簽 立,其等約定在陳典所有系爭土地上約2釐土地成立租地建 屋契約,堪可採信。 
 ⒉依系爭覺書所載,系爭租約存在於陳典與張以間,且系爭覺 書未明定租賃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租賃契約目的如 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認契約年限屆滿,否則將 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故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準此,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應以張以於昭和9年 即民國23年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為斷。 ⒊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57巷進入系爭土地,經步行往北可通 往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約呈L形,為1層樓土造平房,外觀及 建材極為陳舊,內部堆置雜物,設有客廳、臥室及廚房,有 人居住之跡象,系爭房屋東南側旁另有系爭廁所,其牆壁為 水泥材質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被告張



新祈等4人、被告張世界、許杏於111年12月8日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至第36頁),又被告張新祈等4人抗辯張以於昭 和9年即民國23年與陳典簽立系爭覺書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等語,則張以於承租當時所建房屋存在迄今已近百年。 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未 記載起課年月,登載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有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112年3月3日投稅房字第1120103689號函暨稅籍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依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系爭房屋之屋頂多為木造橫樑,若干處有以鐵架作為橫樑, 其上鋪設鐵皮波浪板,鐵皮波浪板與牆壁間多有間隙,系爭 房屋L型短邊部分之牆壁為土造,牆面多有龜裂,甚至有部 分崩落之跡象,牆面多處有以水泥抹補之痕跡,其中一處設 有木造紗門,2處出入口未設有防盜或維護居住安全之門扇 ,系爭房屋L型長邊部分之外牆為磚造結構,並設有鋁門、 鋁窗,其內部地板部分鋪設磁磚,部分鋪設水泥,衡諸23年 間民間普遍建材,可知系爭房屋之L型短邊之土造房屋部分 尚有可能係張以於23年間所建造,然其外牆以水泥抹補之情 狀、屋頂之材質構造均顯非張以原先建造之房屋,又系爭房 屋之L型長邊部分,外牆多為磚造,且屋頂、地板之材質結 構均顯非張以於23年間原先建造之房屋,另系爭廁所之牆壁 為磚造水泥材質,亦顯非張以於23年間原先建造之房屋,審 酌張以建造之房屋存在至今已近百年,系爭地上物明顯經大 幅改建其主要結構,難認與張以所建房屋具同一性,故應認 張以所建房屋原始構造客觀上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⒌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上並無 土竹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而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 ,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 巷00號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究其材質其耐用年數應較 磚造房屋為短,以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25年予以審酌,張以 所建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算迄今已近百年,已逾耐用年數甚 久。益徵張以所建房屋原始結構業因不堪使用而嗣經改建其 結構,並遠已超過其耐用年數,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是 系爭租約即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⒍被告張新祈等4人抗辯系爭覺書記載「除非您自願搬離,否則 我方不會要求您搬離」,被告既不願搬離,且系爭地上物仍 供被告張世界使用,系爭租約之年限尚未屆滿等等。系爭覺 書固有記載被告張新祈等4人所抗辯之上開文字,然系爭覺 書乃陳典書立予張以,審酌系爭覺書文義陳典真意,至



多僅得認為系爭覺書關於上開文字所稱之「您」係指張以, 難認係張以之世世代代子孫,亦即無從認定系爭租約雙方當 事人有使系爭租約之年限長達百年以上之意;另系爭地上物 目前雖仍供被告張世界使用,然此應係土地承租人(不論是 否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嗣後改變房屋主要結構、建材 加以整修所致。而該更換建材、整修房屋以延長使用年限之 行為,實已逸脫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表示合致 範圍,故不得以被告張世界仍使用系爭地上物,即謂系爭租 約之年限尚未屆滿,是被告張新祈等4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基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消 滅,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張以所建系爭地上物原始構造客 觀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系 爭契約自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起,即因年限屆滿而當然消 滅。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系爭租約已因 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從據系爭租約抗辯其等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 爭土地距南投市區約15分鐘車程,周圍多為住宅,生活機能 及交通普通等情,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 便民資訊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卷二第15頁至第 2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 程度,及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80元計以年息8%核算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原告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已如前述, 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顯逾5年,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51平方公尺(計算式:148+3=151), 原告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僅請求以150平方公尺計算,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 元(計算式:150×880×8%×5×1/10=5,280),及自111年4月7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計算式: 150×880×8%×1/10×1/12=88),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於法無 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李志芳許鳳娥、許杏,並於112年6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 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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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