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秀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 定已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