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文書真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6號
NTDV,111,訴,17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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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史永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方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其父親史英武於民國5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吉寶定簽立山 地保留地墾植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下稱讓渡證書),約定 讓與現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史英武,同時檢附被告與吉寶定 於56年1月13日,就267地號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為交換約定,並簽立如附件所示 保留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供史英武收執。 然被告嗣於100年3月11日調解時,否認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真 正,則原告因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真偽不明,致其對於267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之權利存否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吉寶定係於56年1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約 定以吉寶定所有坐落信義鄉望美段久美派出所後保留地內, 其範圍為東與吉有交、西與吉全東、南與巫榮造、北與吉太 平之水田相毗鄰之現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信義鄉望 美村美信巷、面積約2分之山地保留地,其範圍東至甘清高 耕地、西以部落道路、南至甘貴武耕地、北至史啟年耕地為 界、面積約2分之現267地號土地為交換。而後,吉寶定據系 爭交換契約書史英武於56年1月16日,簽立讓渡證書,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讓與26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及其上地上物予史英武。原告長期於267地號土地耕作迄今 ,且為史英武之繼承人,系爭交換契約書現由原告持有保管 ,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書而有26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然系 爭交換契約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56年1月13日所書立如附 件所示保留地交換契約書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與吉寶定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亦 未與吉寶定約定交換267地號土地,被告否認系爭交換契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26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方阿梅耕作期間屆 滿後,取得267地號土地所有權,方阿梅與被告僅為姊弟或 兄妹關係,被告與267地號土地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 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契約書為真正乙節,雖舉證系爭交換契約 書為證,然系爭交換契約書為影本,上開文書業經被告否認 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交換契約書是否具有形式證 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曾簽立之印鑑登 記申請書等件,併同系爭交換契約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等單位鑑定,欲證明系爭交換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然上開鑑定結果,分別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本案非刑 事案件,尚難受理等語;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案因爭 議資料(即系爭交換契約書)係影本且參考筆跡數量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須鑑定需檢附系爭交換契約書原 本、被告56年間平日所書直式簽名筆跡等語;暨刑事警察局



函覆以:本次所送待鑑定文書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 ;本案因需待鑑定文書原本,及被告於待鑑定文書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 料無法認定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2月15日校鑑科字 第111001150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 11223200290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8967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31頁至 第332頁)。是原告就系爭交換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簽名為 被告簽字簽署乙節,依上開證據資料,係屬不能證明,是系 爭交換契約書之被告簽名難認為被告親自簽署,系爭交換契 約書即難推定為真實。 
 ⒉原告再舉267地號土地、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出租清冊 ,欲證明系爭交換契約書為真正等等。參以267地號土地曾 於90年6月21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方阿梅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經訴外人方新月於106年8月16日取得所有;48 地號土地曾於71年5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登記為吉寶定 所有,後經拍賣,於89年10月24日經訴外人伍秀英取得,再 於93年10月4日經拍賣後,由訴外人田淑惠取得,田淑惠於9 8年4月14日分別將48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田皇祺、田皇喻, 現由田皇祺、田皇喻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267地 號土地、48地號土地均未曾有土地租用情形,現況記載分別 係由訴外人方春樹、司本弘合法使用等節,有4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11年6月8日信鄉土字第11100 13023號函暨檢附之現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 第1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堪認原 告主張吉寶定出換予被告之48地號土地,於耕作期間屆滿後 即登記為吉寶定所有,後迭經拍賣、贈與,現為田皇祺、田 皇喻共有,而未見有吉寶定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用以交換之267地號土地,上所記載之耕作權人、所 有權人均未曾登記為被告,顯然被告始終未具有267地號土 地之所有、使用權利,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267地號土 地交付吉寶定使用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吉寶定 、被告有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記載內容,為上開2筆土地 交換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換契 約書係屬真實。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真實可 採,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換契 約為真正,其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交換文書



真正,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再就系爭交換契約書將另筆契約即吉寶定留 存之保留地交換契約書原本、被告將換得土地讓渡予訴外人 張上森之讓渡書原本,併同系爭交換契約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及請求送民間鑑定機關鑑定等等(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 63頁、第377頁),因刑事警察局需待鑑定文書(即系爭交 換契約書)原本為其鑑定條件,則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原本, 自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必要;再就民間鑑定乙節,因系爭 交換契約書前已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刑 事警察局為鑑定,而經上開鑑定單位函覆如前,本件已無再 為鑑定必要,是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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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