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孟秦
被 上訴人 TONG THI OANH(中文名:宋氏鶯)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14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投89 線公路,由翠華村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於行經該公路 14.8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水 泥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偏左行駛,適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與系 爭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8,068元;又因腳部施行手術住院2日,行動不便, 須由他人照顧,受有2日看護費用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已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定相當 之數額。
三、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 及原審抗辯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上訴 人以觀光身分就醫,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均為自 付款,惟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自稱被上訴人之夫之第三人聯 繫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如被上訴人在臺具婚姻關係,得於 境內住滿6個月後依附配偶於投保單位加保,被上訴人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未參與投保致損害額擴大,屬與有 過失,不應由上訴人支付得由健保給付之損害,否則無異架 空全民健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之功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相近,被上訴人受損情況非重,被上訴人亦未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舉證,應予酌減;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2,268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靠 右行駛而貿然偏左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系爭貨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訴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有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2頁),復未見上訴人對上情有所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核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 出醫療費用108,068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醫療 收據、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 至第30頁),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故醫療費用均為自付款,不應 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上開醫療費用既為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實際支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本應依法負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 ,其配偶住越南,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 在臺具婚姻關係,得於境內住滿6個月後依附配偶於投保單 位加保,應屬誤解;另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等 機票回家(應指越南),沒有工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尚不符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格;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 資格而未參與投保等情屬實,故上訴人抗辯應由全民健康保 險負擔部分不應由其負擔及被上訴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亦與有過失等等,均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腳部施行手術住院2日,行動不 便,須由他人照顧,請求2日看護費用4,200元,依前揭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未記載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然考量被上訴人傷勢為右足外踝骨折,對其行走及生活 上均造成不便,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請求2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而每日按2,100元計算,亦 合於目前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是被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 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在等機票回家(應指越南),沒有工作,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第45頁),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上訴人財產資料,及斟酌被上訴人因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見前揭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2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68+看護費用4,200+慰撫金100,00 0=212,26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之催告後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9日生 效(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 訴人併請求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2,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函詢被 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欲證明被上訴人如有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之健保支付數額,該費用應予扣除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惟查:上訴人抗辯應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不應由其負 擔及被上訴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與有過失等節為本院 所不採,已認定如前述,上訴人聲請查詢被上訴人如有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給付數額,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