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8號
NTDV,111,家繼訴,38,2023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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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向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向國政(兼被告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向育娟(兼被告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松紫璇
被 告 向渟(兼被告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向玉真(兼被告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向華(兼被告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向志傑

向志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向蕙君

被 告 王韻潔

特別代理人 全春櫻

被 告 王慧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意

被 告 伍雨蕎(被告向雅萍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向宇恩(被告向雅萍田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伍榮吉

被 告 呂婉珍(被告向志豪之承受訴訟人)


向萱(被告向志豪之承受訴訟人)


向君威(被告向志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馬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國政、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向宇 恩應就其被繼承人田美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伍雨蕎、向宇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向雅萍所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應就其被繼承人向志豪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向前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田美珠向雅萍向志豪為共同被告,然 其等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0日、111年10 月29日、112年1月10日死亡,田美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國政 、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向宇恩;向雅萍



之繼承人為被告伍雨蕎、向宇恩;向志豪之繼承人為被告呂 婉珍、向萱、向君威,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前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應由被告向國政、向育 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向宇恩為田美珠之承受 訴訟人;應由被告伍雨蕎、向宇恩為向雅萍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為向志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國政、向育娟 、向玉真、向華、向渟、向志傑、伍雨蕎、向宇恩、呂婉珍 、向萱、向君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向前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其子女即長男向學 修、次男向學習、長女即原告向金花、次女向金春等4人繼 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配偶伍阿一早於87年3月24日死 亡,三男向忠志早於54年4月24日死亡且無子女代位繼承, 故均無繼承權)。
㈡嗣長男向學修於98年8月31日死亡,其4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 配偶田美珠(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及其子女即被告向國政 、向育娟、向玉真向雅萍(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向 華、向渟等人7人再轉繼承,故其7人所得再轉繼承之應繼分 各為28分之1。向雅萍嗣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28分之1 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伍雨蕎、向宇恩繼承,故其等應 繼分各為56分之1。後田美珠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其28分 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向國政、向育娟、向玉真及 、向華、向渟再轉繼承及由向雅萍之子女即被告伍雨蕎、向 宇恩代位繼承,故被告向國政、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 渟之應繼分應為24分之1(即原有之應繼分28分之1+再轉繼 承田美珠應繼分168分之1),被告伍雨蕎、向宇恩之應繼 分應為48分之1(即原有之應繼分56分之1+代位繼承田美珠應繼分336分之1)。
㈢次男向學習於96年2月19日死亡,其4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向志傑、向志堅、向蕙君向志豪等4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嗣向志豪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1 6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呂婉珍及子女即被告向萱



、向君威3人再轉繼承,故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應繼 分應為48分之1。
㈣次女向金春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4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王慧意、王慧霞、王韻潔等3人再轉繼承,故被告 王慧意、王慧霞、王韻潔應繼分應為12分之1。 ㈤因此,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向國政、向 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向宇恩尚未就其被繼 承人田美珠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伍雨蕎、向宇恩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向雅萍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向志豪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爰請求:⑴被告向國政、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 雨蕎、向宇恩應就其被繼承人田美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伍雨蕎、向宇恩 應就其被繼承人向雅萍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應就其 被繼承人向志豪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⑷兩造就被繼承人向前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 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向志堅、向蕙君、王慧霞、王慧意及被告王韻潔之特別 代理人全春櫻到庭,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向國政、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向志傑、伍雨 蕎、向宇恩、呂婉珍、向萱、向君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前進於95年8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信義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一 親等)、全戶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 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 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 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 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應無不合。經查,田美珠於繼承後之112年1月20日死 亡,被告向國政、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 向宇恩為其法定繼承人;向雅萍於繼承後之111年10月29日 死亡,被告伍雨蕎、向宇恩為其法定繼承人;向志豪於繼承 後之112年1月10日死亡,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為其法 定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而被告向國政、 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向宇恩尚未就其被 繼承人田美珠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伍雨蕎、向宇恩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向雅 萍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婉珍、向萱、向君威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向志豪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原告並非 田美珠向雅萍向志豪之繼承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併請求被告向國政、 向育娟、向玉真、向華、向渟伍雨蕎、向宇恩應就其被繼 承人田美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伍雨蕎、向宇恩應就其被繼承人向雅萍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呂婉珍、向萱、向君威應就其被繼承人向志豪所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查無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或兩造間有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 公平,且被告均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將 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 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適、公平,被告亦無提出 反對之表示,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向前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9 存款 信義農會 (金額新臺幣9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國政 24分之1 2 向育娟 24分之1 3 向玉真 24分之1 4 伍雨蕎 48分之1 5 向宇恩 48分之1 6 向華 24分之1 7 向渟 24分之1 8 呂婉珍 48分之1 9 向萱 48分之1 10 向君威 48分之1 11 向志傑 16分之1 12 向志堅 16分之1 13 向蕙君 16分之1 14 向金花 4分之1 15 王慧意 12分之1 16 王慧霞 12分之1 17 王韻潔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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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