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號
NTDV,110,重訴,29,2023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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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珗溢

胡善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 勇
黃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4,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勇、黃孟珒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0 年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8,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64,3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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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