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德謨
訴訟代理人 蔡慧娟
被 告 張德雄
張言証
張嵩仁
蔡玉美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瑋峻
被 告 張舜寮
訴訟代理人 張舜聰
被 告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張馨云
高智群
張林滿
張逸萱
張健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大矜
被 告 張月華
張荃蘴
張士宏
劉瑞卿
洪淑露
曾仁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松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六應補償人張言証應給付受補償人劉瑞卿之補償金額新臺幣「48,838」元,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六所示之新臺幣「46,8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方法〔總額:新臺幣(下同)4,347,90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大矜 張逸萱 張健興 張馨云 高智群 張言証 張懋源、張伯任、 張淑奎、張淑津、 張淑串、李彥穎、 李佩穎 張嵩仁 張林滿 張荃蘴 張士宏 張德謨 162,487 81,231 81,231 125,328 61,923 55,713 362,082 27,856 18,580 13,928 13,928 張德雄 6,917 3,458 3,458 5,335 2,635 2,372 15,413 1,186 790 593 593 張月華 132,000 65,989 65,989 101,812 50,305 45,259 294,143 22,630 15,093 11,315 11,315 劉瑞卿 136,605 68,291 68,291 105,364 52,059 46,838 304,405 23,420 15,620 11,710 11,710 洪淑露 132,727 66,353 66,353 102,375 50,582 45,509 295,766 22,754 15,177 11,377 11,377 曾仁垠 132,727 66,353 66,353 102,374 50,583 45,509 295,766 22,754 15,177 11,377 11,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