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3號
NT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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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坤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漢張勢玄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3萬588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 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 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故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110年 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判決自屬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 因與被上訴人李明漢張勢玄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應全部廢棄。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3號事件訴之聲明:㈠張勢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100,000元;㈡張勢玄李明漢應給付79,899,998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就訴之聲明第1項判決被 上訴人張勢玄應給付上訴人1,050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366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其勝訴 部分欠缺上訴利益,經予扣除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 訴利益為99,836,582元【計算式:(20,100,000-1,050)+ (79,899,998-162,366)=99,836,582】,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335,888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35,888元,並補提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 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 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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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