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7號
NTDM,112,金訴,15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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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810號、第2364號、第2838號、第3016號、第4346號)
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平  臺結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允柔」之成年人,「周  允柔」則向丁○○稱其有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可介  紹丁○○一同從事,詎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他人轉匯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  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透過「周允柔」引介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rakuten樂天市場」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  每個月底再給予10萬元獎金之報酬,丁○○即於111 年11月11 日申辦取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防護金鑰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rakuten樂天市場」。「rakuten樂天市場」及其所屬之 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含「周允柔」在 內之成員有3 人以上)於取得丁○○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輾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 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獲得共計  1 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得1  萬元之報酬,本案帳戶資料嗣則由詐欺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詐欺成員並於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旋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我在網路上看到LINE買賣商資訊,對方叫我去辦本案帳戶  ,而我沒有資金去做LINE商的會員,所以對方跟我說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他使用,會有薪水跟獎金,薪水是每日2 千元  ,獎金是每個月底10萬元,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誤信對方  的話,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成  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的工具,所以主觀上沒有藉此幫助詐  欺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洗錢的犯意,請判決我  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即不含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1205卷第3 至5 頁、偵1810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12  05卷第33至35頁)、戊○○(警4217卷第40頁)、己○○(  警0320卷第1 至3 頁)、乙○○(偵4830卷第15至19、21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364卷第9 至11頁)、庚○○  (警2838卷第15至17、19、2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被  告與暱稱「周允柔」(嗣因該人退出聊天,故呈現「沒有成



  員」狀態)、「rakuten 樂天市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1205卷第8 至20頁、警4217卷第3 至19頁)、被害人  丙○○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05卷第32、36至9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明細)(偵2364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庚○○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  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之匯款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838卷第23至83頁)、被害  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217卷第30至39、  41至49頁)、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  )(警0320卷第4 、5 、7 、12、13頁)、被害人乙○○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台新銀行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偵卷第25至27、33至35、43至52頁)、本案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0320卷第8 至10頁、警  1205卷第24至27頁、警4217卷第20、21頁、偵2364卷第13至  18頁、偵2838卷第9 至14頁、偵4830卷第37至41頁)、本案  帳戶之個資檢視(警0320卷第6 頁、警1205卷第29至31頁、  警4217卷第28頁、偵4830卷第29至32頁)、本案帳戶之登入  登出歷史紀錄(警0320卷第11頁、警4217卷第22至24頁)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之申辦及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開通,因均需提出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  ,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  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  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訊之人,得以  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交易必要  資訊,即可隨時隨地、不受限制而操作帳戶功能,其內金錢  亦可任意搬移,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  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  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  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  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  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予他人,此  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  可認定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有高度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狀態,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一旦交出,原  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  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已是39歲之人,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可參,  其並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衣場送貨司  機(本院卷第54頁),再佐以被告與「周允柔」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表示其有擔任麵包師傅之經歷(警12  05卷第13頁),足信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既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  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僅憑帳號、密碼即可登入執行交易,而  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實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  橫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  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難諉  稱全無所知。再衡諸「rakuten樂天市場」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迭次叮囑被告受銀行詢問其開戶用途或交易目的時



  ,須以供自己存款使用、供作水產生意使用等不實情詞搪塞  (警1205卷第8 、11頁),若「rakuten樂天市場」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供作合法使用之途,豈有特意要求被告編  派不實理由矇騙銀行之理?而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認識「rakuten樂天市場」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 絕非單純,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凡此情節,均  足認定被告顯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犯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即已知悉每日可獲得2  千元、每個月底再獲得10萬元獎金之報酬,業如前述,然金  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困難之事  ,尚難以此作為正當對價之交易物品,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給他人,不需任何勞動付出,被告便可  獲取金錢作為報酬,此一獲利條件,如對照以被告在通訊軟  體LINE向「周允柔」所稱,其之前擔任麵包師傅,日工時為  12小時以上,現在從事洗衣場送貨司機,忙碌時之日工時可  達約10小時,工作內容為早上4 點至公司疊貨,大約要出2  至3 趟車,下班後會留在公司打工,月薪為4 萬元(警1205  卷第13、14頁)等均須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動,方能換取薪水  之正當工作勞動條件,顯屬不合常理,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正  當理由可相信此為合法行為。再者,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rakuten樂天市場」之使用者身分,實一無所悉,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根本無從控制本案帳戶取得者將  作何使用。易言之,縱使被告聽信「周允柔」於通訊軟體LI  NE所言「這個公司正規的 你不要亂想 放心啦」、「我也有  帶著媽媽一起用」(警1205卷第18頁),然若取得之人使用  於詐欺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而被告就此一  後果並非不能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不會淪 為詐欺所用之情況下,任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容任  其發生之意,此觀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rakuten樂 天市場」後、帳戶尚未遭凍結前,還向「周允柔」詢問「因  為我也跟你說過我有欠公司錢,我老闆娘也在關心我的經濟  狀況,她也是擔心我被騙」、「怕詐騙壓」、「所以要問清  楚」等語(警1205卷第18、19頁),即可印證「本案帳戶可  能會被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已在被告「預見」範圍內。  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  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被  詐欺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屬明確。



五、此外,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 年11月10日申辦,並於隔日開  戶成功,此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警1205  卷第24頁),詎被告卻於開戶成功之當日,即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含防護金鑰密碼)提供給「rakuten 樂天市場」(警1205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時,本案帳戶未有任何金融交易,其內亦無餘  額,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實非出於偶然  ,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而選擇交付新申辦且內無餘額之金  融帳戶,縱使無法取回,亦能避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經  濟上損失。準此,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然已在被  告估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當無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六、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  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極高  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  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行為人利用本  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  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  成員輾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使該些詐騙款項再與其他金錢  混同,使司法機關難以辨識、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  終持有者,足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  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  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操作本案帳戶,將其內金錢輾轉匯



  出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  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  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  告就客觀犯罪事實仍有所坦承,未漫事行無益爭執,節省司  法資源,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洗衣  場送貨司機,月收入將近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訴人甲○○、庚○  ○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共計取得1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保有任何本案洗錢  犯行之款項,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甲○○自111年11月18日起,與詐欺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之帳號加為好友,詐欺成員即向甲○○佯稱可透過海外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甲○○則依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購買奢侈品,嗣甲○○見遲未獲得商品價差之獲利,詐欺成員再虛偽指示甲○○匯出保證金及貨物稅,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 7萬8千元/本案帳戶 2 戊○○自111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喬裝為網友之詐欺成員,並與詐欺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112211qqpp」之帳號加為好友,詐欺成員即假意邀請戊○○投資其公司,並提供虛偽之螞蟻集團網頁,待戊○○於該網頁註冊後,再由詐欺成員要求戊○○匯入金錢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6萬7,830元/本案帳戶 3 庚○○自111年11月3日起,與詐欺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mmx」之帳號加為好友,詐欺成員即向庚○○表示從事網路拍賣很好賺錢,並介紹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客服「寶佳優選小陳」,並創立樂天」會員及設立店鋪以營業接單,嗣再續向庚○○佯稱帳戶餘額不足,必須儲值、遭客戶投訴,如要經營須再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22萬元/本案帳戶 4 丙○○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喬裝為網友之詐欺成員,並與詐欺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Vir_hyt(白雲圖案)」之帳號加為好友,詐欺成員再傳送虛偽投資購物網站「海外全球購」之網址給丙○○,並以該虛偽投資購物網站之客服身分與丙○○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云云,再以「有抽中手錶」之不實資訊矇騙丙○○,待丙○○欲領取獎項時,續向丙○○偽稱須繳納關稅、支付押金解鎖帳號、支付金錢以升等會員等不實言詞,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 1萬元/本案帳戶 5 己○○於111年11月21日,結識喬裝為印尼網友之詐欺成員,並委託詐欺成員幫忙匯款回印尼家鄉,詐欺成員假意應允後,提供本案帳戶予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8分) 8萬元/本案帳戶 6 乙○○自111年11月2日晚間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APP,結識喬裝為網友之詐欺成員,並與詐欺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銘Ryan」之帳號加為好友,詐欺成員即向乙○○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保證中獎,如投資即可獲得高額獎金云云,乙○○不疑有他,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後,詐欺成員再以不實中獎資訊矇騙乙○○,待乙○○欲領取獎金時,續向乙○○偽稱須繳納稅金、擔保金、保險金等不實言詞,致乙○○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①4萬8百元/本案帳戶 ②4萬元/本案帳戶 ③3萬9千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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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