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I(中文譯名:阿瑪迪)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UMADI(中文譯名:蘇馬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ATISO(中文譯名:米索)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I(阿瑪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SUMADI(蘇馬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CATISO(米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HMADI(下稱阿瑪迪)、SUMADI(下稱蘇馬迪)、CATISO(下 稱米索)等3人均為逃逸外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3月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 螢火蟲步道盡頭」工寮內(下稱本案工寮),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AAN」(下稱阿安)之人,共同收受所交付 之長槍3把(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共同持有之。經警於112年4月1 0日3時49分許,至本案工寮查緝非法外籍移工時,查獲本案 槍枝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被告蘇馬迪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被告蘇馬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米索在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米 索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 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 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證人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證述內容為說明被告阿瑪迪、蘇 馬迪等人收受阿安保管槍枝之經過及持有槍枝之細節,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未予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薄弱的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 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阿瑪迪、蘇馬迪、米索均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被告阿瑪迪及蘇瑪迪 辯稱:我不知道(查獲槍枝)那邊有放槍等語;被告米索辯 稱:阿安把槍放在那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也沒 有叫阿安拿回去,因為不知道持有槍枝在台灣是違法的等語 (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均為逃逸移工,於112年2、3月間 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因受僱於證人許育嘉而先後居住於本 案工寮,經警於112年4月10日3時49分許,至本案工寮內實 施搜索,而在一樓床上(即本院卷第1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20日函檢附現場位置圖【下稱現場位置 圖】標示D處)扣得長槍3把,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許育嘉於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223-2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7張、地籍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檢視照片25張、被告3人之入境及居停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鑑定書、槍枝照片12張、扣 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29、30-35、36-52、53 -61頁、偵卷第109-114、129-133頁),此部分的事實可先 認定。
㈡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主觀上是否知悉現場位置圖標示 D房間床上,放有本案槍枝?:
1.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本案三把槍枝 的長度分別長達95公分、114公分及136公分,長度非短,且 僅有用布包蓋住又非放置於特別隱匿之處,共同居住在該處 之人應均可察覺。
2.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馬迪於本院中證稱:我住在B處,米 索是住在A房間,阿瑪迪是住在C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索於本院中證稱:我住A房間,B房間 是蘇馬迪住,C房間是阿瑪迪住。工寮發現3把槍是阿安放在 那裡,阿安放在那裡之後有告知我,下午有過去我們住的那 邊,他親自告訴我,時間大約3月份,阿安跟我講我有放槍
在你們住的房間,有跟我講位置...D房間平常用途是放衣服 ,我要回我的房間A都會經過房間D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頁)可知,米索、蘇馬迪及阿瑪迪分別住在A、B、C房間, 且阿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後,即親自告知米索此事, 又米索之衣物亦放置在D房間,米索每日從大門要回其A房間 時均會經過放置槍枝之D房間,從上開事證可認,米索自始 即知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
3.而被告蘇瑪迪於警詢時證稱:槍是「AAN」(阿安)的,我 去工寮住的時候有遇到「AAN」(阿安)。當時我有聽到「A AN」(阿安)跟CATISO(米索)講說槍放在工寮這邊會有人 來拿,我有看到「AAN」拿槍來放工寮,時間應該是今年2月 2日還是3號,我有看到「AAN」拿槍,我只有摸過其中1支大 的土造長槍等語(警卷第10-11頁)及被告阿瑪迪也於警詢 時證稱:我2個月前到工寮住時該3支土造長槍就在工寮裡了 ..我有摸過槍,我是把槍移到旁邊等語(警卷第2-3頁)、 於偵查中稱:我警詢筆錄實在,查獲的槍是米索的,是阿安 寄放的,要回去之前寄放在米索,我搬過去住時工寮裡面已 經有那些槍等語(偵卷第34-35頁),此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互吻合,可見被告蘇馬迪及阿瑪迪住在工寮時均已知悉本 案槍枝存在,且都有摸過本案槍枝。綜上,被告3人主觀上 均知悉D房間有本案槍枝等情,可堪認定。
㈢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均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查本案槍枝數量為3把、且長度都不短,既為阿安返國前託 管,對於被告3人而言,應極其重要,因為如果本案槍枝遭 變賣、遺失、查獲或無法即時提出,將導致被告無法向阿安 交待槍枝流向。又本案槍枝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應予論罪科以重刑。被告3人均係 正常智識之人,且均為來臺工作的外勞,來臺前必然知悉臺 灣地區持有槍械係非法行為,何況其等母國印尼為回教國家 ,理應知悉阿安回國不將槍枝攜回,是因持槍在印尼違法, 也帶不上飛機,故將此本案槍枝託管,因此受阿安所託保管 「違禁物」之人,除非阿安有意陷害,否則必為阿安極為信 任、不會輕易背叛之人,且阿安於交付槍枝時,必會對被告 等人說明持有之物為槍枝,以讓該被告等人衡量、評估是否 要冒遭查緝寄藏或持有違禁物此一重罪之風險。此外,被告 米索亦於本院訊問時稱:工寮內有放置3把長槍,阿瑪迪和 蘇馬迪他們2個都知情,那3把槍阿安放在比較明顯的地方, 他們一進門就有看到,他們2個都知道是阿安寄放的,因為 之前阿安去工寮,都會帶著槍枝去那邊...他們2個和阿安也 是朋友,他們也知道槍是阿安的(本院卷第25-26頁),佐
以被告3人也都自承都有摸過本案槍枝,是本院基於上開理 由,認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均共同持有本案槍枝。 ㈣被告3人於審理時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阿瑪迪之陳述:
被告阿瑪迪先於警詢時稱:我2個月前到工寮住時該3支土造 長槍就在工寮裡了..我有摸過槍,我是把槍移到旁邊等語( 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稱:我警詢筆錄實在,查獲的槍 是米索的,是阿安寄放的,要回去之前寄放在米索,我搬過 去住時工寮裡面已經有那些槍(偵卷第34-35頁);於羈押 訊問時亦稱:上星期六(即112年4月8日)我打掃的時候, 要整理東西,有碰觸到獵槍(聲羈卷第18頁);復於接押訊 問時稱:本案槍枝是米索保管的,我搬到工寮的時候,那些 槍枝就在那裡了..因為米索常常去碰那些槍枝,我曾經從米 索那邊聽說有1支是WADUDUNG和阿安買的,寄放在米索那邊 ,另2支有1支是阿安的,1支是米索的,我當時有跟米索說 不要玩那些槍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惟卻於本院審理 時方改稱:我不知道那邊有放槍等語。
②被告蘇馬迪之陳述:
被告蘇瑪迪於警詢時稱:槍是「AAN」的,我去工寮住的時 候有遇到「AAN」。當時我有聽到「AAN」跟CATISO講說槍放 在工寮這邊會有人來拿,我是沒有看過「AAN」拿槍打獵, 但是我有看到「AAN」拿槍來放工寮,時間應該是今年2月2 日還是3號,我有看到「AAN」拿槍,我只有摸過其中1支大 的土造長槍,沒有打獵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 稱:「(問:誰說槍是阿安的?你認識阿安?)阿安跟我講 的。」、「(槍放在該處作何用?)不知道,阿安先放在那 裡。阿安回去前放在那裏,說朋友會去拿,不知道是誰會來 拿。」等語(偵卷第37頁);於聲押訊問中稱:我看到有槍 用布蓋住放在那裡,就打開布看看,摸一摸槍,就再將布蓋 回去,是上星期三(即112年 4月 5日)的時候有觸碰槍( 聲羈卷第17頁),惟卻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則開始改稱:上次 因為緊張講錯,所以在被查獲前都沒有看過和碰過槍枝等語 (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那邊有放槍 等語。
③被告米索之陳述:
被告米索於警詢時稱:在工寮內起獲的本案槍枝是我印尼的 1男1女的朋友放在我住的工寮裡,男的叫「阿安」、女的叫 「安娜」,他們是夫妻,他們於上個月(及112年3月)放的 ,但詳細日期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 稱:槍枝是有一個朋友阿安寄放我這裡,是阿安交給我們保
管等語(偵卷第35頁);於聲押訊問中則改稱:我們3個人 (即3名被告)都知道有獵槍在那裡,阿安也沒有說要寄放 給誰,只是請我不要給別人,阿安是112年3月份的時候寄放 在工寮,我們都有碰觸過獵槍等語(聲羈卷第17頁);於本 院接押訊問中稱:阿安第一次是將3把槍交給我,說寄放在 我這邊他沒有說什麼時候要來拿走。阿安是先把3把槍放在 我的工寮後,再到工寮那邊跟我說他有3把槍放在我的工寮 ,想要寄放在我這裡,就檢察官起訴我從112年3月份開始非 法持有槍枝至4月10搜索為止我承認,工寮內放置該3把長槍 阿瑪迪和蘇瑪迪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又改稱:阿安把槍放在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 時候也沒有叫阿安拿回去,因為不知道持有槍持在台灣是違 法的等語。
④綜合被告3人從警詢、偵查至本院中所言,可知被告阿瑪迪先 是在警詢至偵查中均自陳搬到工寮時就知道槍在那邊了且有 摸過本案槍枝;被告蘇瑪迪則是在警詢中稱:槍是阿安的, 有看到阿安拿槍來放工寮,於聲押訊問中稱:我看到有槍用 布蓋住放在那裡,就打開布看看,摸一摸槍等語,而被告阿 瑪迪及蘇馬迪卻均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才改口稱不知該處有放 槍,此已與常情相悖。且蘇瑪迪於本院時證稱:沒有進去過 D處的房間,3把槍用一個布蓋起來是被查獲時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228頁),惟本院以此質問蘇馬迪時其卻答稱:「( 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讓你們進去藏槍的房間?)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你剛回答是查獲時,才看到有槍放在床上? )當天警察要進去查的時候,我跑進去那個房間去把布掀起 來要進去躲,看到有槍趕快跑到樓上去躲」,由此可見,被 告蘇馬迪既自稱從來沒有進去過D房間,且查獲當天警察也 沒有讓蘇馬迪進去D房間,殊難想像被告蘇馬迪會在警察查 獲時,才剛好「第一次」進去D房間並做出把布掀起來欲躲 藏的舉動,故被告蘇馬迪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阿瑪迪部分 ,也自稱沒有進去過D房間,但因為被查獲那天下午進去打 掃時有看到槍,晚上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 衡諸常情,也難以想像被告阿瑪迪會剛好在被查獲當天才第 一次進入放有本案槍枝的D房間「打掃」,而在「打掃」後 的幾個小時即遭警察查獲,且縱使如被告阿瑪迪所述是在「 打掃」時發現本案槍枝,阿瑪迪為何沒有向米索及蘇馬迪提 及此事?此點也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⑤而被告米索部分,雖自始均提及槍枝是阿安的,惟對於本案 槍枝是否是阿安交由被告3人保管而持有一事,先於偵查時 稱是阿安交給「我們」保管的,於聲押訊問中改稱阿安沒有
說要給誰寄放,只是請我不要給別人,復於本院接押訊問中 稱:阿安第一次是將3把槍交給我,說寄放在我這邊,於審 理時再改稱:阿安把槍放在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等語,則被 告米索於歷次筆錄中,每次都有不同版本,內容反覆,故本 院認被告米索於審理時的辯解,也難以令人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節,被告阿瑪迪、蘇馬迪、米索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3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3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3人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 ,自112年1至3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4月10日3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㈣被告3人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持有期間及犯罪情節均未必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3人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僅1至2個月,且持有之 地點又在人煙罕至的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螢火蟲步道盡頭工 寮內,外人難以接觸及發現,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 全威脅較低,佐以被告3人持有之目的亦非用作恐嚇、攻擊 他人或流通之用,亦無有持之犯其他罪行,本院認依犯罪情
節,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逃逸外勞,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時 間長短、並未持之犯其他罪行及被告阿瑪迪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肄業、在印尼有父母、老婆及小孩需要扶養;被告蘇 馬迪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在印尼有父母及二個小孩需要扶 養;被告米索自陳國小畢業、離婚、在印尼有母親及四個小 孩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逃 逸移工,其等於逃逸期間,竟共同違法持有本案槍枝而均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是本院認 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阿瑪迪等 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3枝,經鑑定認 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因認定為 被告3人共同持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阿瑪 迪、蘇馬迪、米索所犯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0000000000 長 槍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