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擇
何瑞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瑞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擇與何瑞新、何許含笑為鄰居,何瑞新與何許含笑為夫 妻,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35分許,黃文擇前往何瑞新、 何許含笑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與何瑞新 因地界問題發生齟齬,黃文擇遂邀同何瑞新、何許含笑前往 南投縣○○鄉○○村○○路0號(下稱上址土地),詎黃文擇因對 何瑞新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瑞新頭部 ,致何瑞新跌倒在上址土地,何許含笑欲阻止黃文擇而緊拉 黃文擇之手臂後,何瑞新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上址土地上 之瓦片,持該瓦片擲往黃文擇腿部,而黃文擇明知何許含笑 年事已高,可預見激烈爭執過程中揮甩開何許含笑的手,何 許含笑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摔倒受傷,竟仍基於 縱使何許含笑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猛 然甩開何許含笑的手,致何許含笑跌倒在地,又接續將何瑞 新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何瑞新之臉部數下,何瑞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之傷害,黃文擇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併有趾甲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何許含笑因而受有右股 骨頸骨折、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擇、何瑞新、何許含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黃文擇、何瑞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瑞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擇、證人何許含笑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呂承諭、莊明旦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6614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 6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1頁 至第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文擇)、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文擇)、現 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6614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77頁至第92頁), 足徵被告何瑞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文擇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擇固坦承徒手毆打何瑞新部分之傷害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何許含笑之犯行,辯稱:是何許含笑 自己摔倒,不是我推的,派出所所長莊明旦有看到等語。經 查:
⒈被告黃文擇傷害何瑞新部分:
被告黃文擇上開毆打何瑞新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黃文擇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新、證人 何許含笑警詢、偵訊中、證人呂承諭、莊明旦偵訊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6614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 63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可佐相片指認(何瑞新)、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何瑞新)、相 片指認(何許含笑)、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何瑞新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6614卷第53 頁、第41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92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 30頁),是被告黃文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看與認定
⒉被告黃文擇傷害何許含笑部分:
⑴被告黃文擇於111年8月31日13時35分許,前往何瑞新、何許 含笑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與何瑞新因地 界問題發生齟齬,黃文擇遂邀同何瑞新、何許含笑前往南投 縣○○鄉○○村○○路0號。何許含笑於111年8月31日至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黃文擇所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偵6614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黃文擇於上揭時、地與何瑞新、何許含笑等人發生衝突 之過程,業據證人何許含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文擇徒 手握拳毆打我先生,我要阻止黃文擇毆打我先生,我就上前 去拉住黃文擇的左手,黃文擇被我拉住之後有跌倒,黃文擇 跌倒後爬起來又接著壓在我先生何瑞新身上一直毆打我先生 ,當時我為了要阻止黃文擇歐打我先生,我再次用雙手拉住 黃文擇的左手,黃文擇把我的手甩掉,造成我向右後側跌倒 受傷等語(見偵6614卷第65頁;調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文擇走到我老公身邊就用拳頭重重搥下 去我老公的身體,然後再打頭,然後把我老公摟在腋下,一 直搥我老公的頭,我拉被告黃文擇的手,把被告黃文擇拉開 ,我老公才拿瓦片丟他,被告黃文擇為了要打我老公,把我 手甩掉,我腳才會受傷,把我手甩掉我就跌倒,我的手也受 傷,骨頭破裂、折到。當時是要阻止被告黃文擇、拉被告黃 文擇的手,才被被告黃文擇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 核一致,另與證人何瑞新於偵查中證稱:黃文擇也有推我太 太,導致我太太骨折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第23頁)所述相 符,且其所述被告黃文擇造成之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相符,堪可採信。
⑶被告黃文擇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何許含笑是站在一旁看, 後來我把何瑞新拖到地板時,何許含笑靠上來,她用雙手抓
我勒何瑞新脖子的手,她要把我和何瑞新拉間,期間何許含 笑不斷大喊叫我不要再打何瑞新等語(見偵6614卷第31頁) 。足見,被告黃文擇與何瑞新發生衝突之過程,何許含笑確 為阻止被告黃文擇毆打何瑞新而有拉住被告黃文擇手部之事 實,益徵何許含笑上開證述,信實可採。準此,以被告黃文 擇與被告何瑞新雙方扭打爭執過程之激烈,倘被告黃文擇手 部遭何許含笑拉住,依其自然反應確有可能為掙脫而揮甩開 何許含笑手部,而何許含笑於案發時年已68歲,衡情極有可 能因遭他人揮開手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
⑷被告黃文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派出所所長莊明旦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就看到何瑞新臉部有受傷,何許含 笑坐在地上說她腳痛,我們到那邊就一個坐地上,各說各 話,黃文擇說他腳有受傷是被石頭砸的,當時他的腳還在流 血,他說是被何瑞新用石頭砸的,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 都沒有動手等語(見調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員警呂承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何許含笑自己跌倒 ,我們去的時候他們都有受傷,但沒有再動手打架了等語( 見調偵卷第42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何許含笑是自己跌 倒等語,顯乏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若行為 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 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 定故意。依照常理,若與他人互毆過程中,遭他人用力拉住 手部,且該他人年事已高,當有可能於過程中因揮開他人之 手臂而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跌到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吿黃文擇為具有通常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堪認被吿黃文擇應可預見上情,詎被告黃文擇仍 猛力揮甩開告訴人何許含笑之手臂,實係對告訴人何許含笑 可能因而受傷之結果採取漠不關心,縱確造成告訴人何許含 笑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其主觀上自有 傷害告訴人何許含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文擇毆打何瑞新之數個傷害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文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 文擇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方式傷 害告訴人何瑞新、何許含笑,實非可取。被告何瑞新遭被告 黃文擇尋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黃文擇 ,所為亦非正當;考量被告何瑞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文 擇僅坦承部分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黃文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賣有機肥料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弟弟之生活狀況 ;被告何瑞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黃文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