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瑩
黃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芯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芯瑩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27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西門里仁愛公園(下稱仁愛公園)內,明知將機車推倒在地 ,可能造成機車車體毀損,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推倒黃建銘所管理使用而停放於上址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後 照鏡因撞擊而斷裂掉落,足生損害於黃建銘。嗣黃建銘將本 案機車扶正,張芯瑩接續同一毀損犯意又持鐵棍敲打上開機 車,黃建銘見狀阻擋張芯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或 掌摑之方式以手毆打張芯瑩頭臉部,並將其壓倒在地,持續 朝其頭臉部毆打數下。張芯瑩起身試圖徒手反擊,黃建銘承 上開傷害犯意,再次徒手毆打張芯瑩頭臉部,直至張芯瑩倒 地,黃建銘隨後起身離開,張芯瑩復持鐵棍敲打本案機車, 見黃建銘靠近阻止,持鐵棍欲攻擊黃建銘(張芯瑩所涉傷害 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黃建銘承 上開傷害犯意,仍徒手毆打張芯瑩頭臉部,且將其壓倒在地 ,持續毆打其頭臉部數下,致張芯瑩受有嘴唇內破皮流血、 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銘、張芯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芯瑩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張 芯瑩及黃建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張芯瑩毀損部分:
被告張芯瑩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建銘發生爭執,並推倒本案機 車兩次等情,業據被告張芯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7、14-15頁、偵卷第50-5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建銘指認)、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扣案鐵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12、25-44頁、偵卷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張芯瑩於警詢時雖辯稱:是因 為黃建銘要拿東西打我,我才推倒她的機車等語,惟依檢察 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
時間 11:27:45 被告張芯瑩推倒其他機車後,走到畫面右側,未見與被告黃建銘有何互動,推倒被告黃建銘之機車,機車向右倒撞到石椅,後照鏡噴飛。 11:33:15 被告張芯瑩回到被告黃建銘機車處,雙方對話,被告張芯瑩持棍敲打機車。 被告張芯瑩先在未與黃建銘有任何互動下,即推倒本案機車 ,繼之與黃建銘對話後復持棍敲打機車,並沒有被告張芯瑩 所述是黃建銘先拿東西要打張芯瑩的情況,且檢察官勘驗結 果核與黃建銘於警詢時指證:突然間阿嬌(指被告張芯瑩) 就將我的摩托車推倒,我又扶起機車,她又推倒,一共重複 兩次,第三次推倒機車後,她就拿鐵棍敲打我的普重機車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芯瑩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2.被告黃建銘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毆打張芯瑩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打張芯瑩,但是事出有因,是因為張芯瑩來 砸我的摩托車,我只是保護我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6頁) ,經查:
㈠被告黃建銘於案發當日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張芯 瑩並造成張芯瑩受傷的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張芯瑩於警詢的指證(警卷第2-4頁)及劉春輝診所診斷 證明書、張芯瑩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28、32-42、偵卷第55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黃建銘雖辯稱只是要保護本案機車才打張芯瑩,惟觀諸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38-40頁),被告黃建銘乃先 將張芯瑩壓制在地後,出手對張芯瑩毆打,待張芯瑩由地上 爬起後,繼續站著對其毆打,最後當張芯瑩再次因為無力反 抗而倒地後,被告黃建銘仍未停手而將其壓制在地繼續毆打 ,且被告黃建銘毆打張芯瑩的地點離本案機車已距離數公尺 之遠,由此可見,被告黃建銘稱毆打張芯瑩單純是為了要保 護本案機車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反而 可以證明,被告兩度以其身形優勢將張芯瑩壓制在地毆打的 傷害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
3.綜合以上各節,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芯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建銘先 後毆打告訴人張芯瑩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張芯瑩先後2度毀損本案機車之行為亦 同。
㈡被告黃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埔交簡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 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建銘及張芯瑩因在仁愛公園內發生糾紛的犯 罪動機、被告黃建銘以手毆打、被告張芯瑩以手及持鐵棍毀 損機車的犯罪手段、雙方均未與對方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務農、與
妻子及兒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張芯瑩於警詢自 陳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境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張芯瑩用於毀損本案機車之扣案鐵棍 1支 ,依其供稱是在仁愛公園土地公廟旁隨便撿到的(警卷第3 頁),是鐵棍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