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號
NTDM,112,聲再,2,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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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
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書」所載。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 簡家梅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事證,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認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為 上訴駁回之諭知,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宗核閱無誤;依本案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地 ,為駕駛車輛跨越道路雙黃線之違規駕駛行為後,旋即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應傳喚證人即警員黃大儒 作證等節;然查被告固於原審中已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 證,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卷證,該名證人為事後到場之處 理員警,並未見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且已有前揭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則該 證人顯然無實質之證據價值原審經斟酌後而未予傳喚,本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則傳喚該證人自非合於「新規性」之 要件;且傳喚該證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 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從對 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非合於「顯著性」之要件;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再審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 上開證據或論據,係經綜合判斷,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 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聲請再審規定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 「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不足採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 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 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 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 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且其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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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