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4號
NTDM,112,聲,51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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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朱禮


送達代收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坤德等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聲請人朱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坤德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對被告吳坤德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682、3683、3 684、3703、3736、51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前開扣 案物係被告吳坤德等人用於搭載被害人柯宗佑之車輛,且本 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 查、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 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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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