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QUYNH(中文譯名:范春瓊)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1年度聲觀字第1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范春瓊)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之居留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因涉嫌恐 嚇取財得利等(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17.53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11.40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 袋2個等物,經徵得在場被告同意,於同(22)日23時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等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於112年8月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稱: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 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檢察官已具體 審酌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經另案羈押,且為居無定所 之外籍人士,亦為逃逸移工,另涉多起重大案件,其中1件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他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 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偵查卷宗第35頁),是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