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瓊丹並無出售二手名牌皮包等高 價精品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人完成交易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社群網 站Instagram及其通訊軟體(下稱Instagram)及手機上網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通訊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上述通訊工具,與告訴人徐筱蕙進行通訊聯絡,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帳號,而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依 約交付所售商品之真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 收款帳戶,直接充作支付清償被告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投檢冠敦112偵5620字第112901727 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351號案件,業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8 月16日宣判,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檢 察官未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使用暱稱化名 詐騙方法及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收款帳戶遭利用收款緣由 1 徐筱蕙 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名稱「kk_smlie_07」及LINE「丹丹 」 許瓊丹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先於Instagram上發表有意出售包包之訊息,徐筱蕙留言回應後,許瓊丹即主動以Instagram名稱「kk_smlie_07」及LINE「丹丹 」聯絡徐筱蕙,佯稱:願以63,000元出售精品包包1個云云,致徐筱蕙陷於錯誤,遂依許瓊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瓊丹指定之帳戶。徐筱蕙匯款後,許瓊丹即向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青芳表示該筆款項係支付租車費用。嗣徐筱蕙因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11年4月7日凌晨0時28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49分許 ①50,000 ②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許瓊丹以支付租車費用為由,向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青芳取得友鑽租賃有限公司帳戶,而遭被告利用該帳戶使告訴人匯款支付被告之租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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