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劼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劼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足1年內,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 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雖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表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其正當行 為等語,足見其縱經觀察勒戒、自由刑等處分後,仍未能知 所警惕,堪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李劼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劼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劼洪為列管毒品 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1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劼洪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目前沒有吸食毒品 ,最後1次施用時間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010045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 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 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 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 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 ,既係經上開鑑驗單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自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㈡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81)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釋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