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7號
NTDM,112,撤緩,1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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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祐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祐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祐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自110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害人王心宜36,000元(共18期) 、陳如琳18,000元(共9期)、陳必凱18,000元(共9期)】 ,惟受刑人僅於110年4月9日分別向被害人3人給付第1期2,0 00元,被害人王心宜陳必凱2人並希望本件能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再傳喚 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3日、12月27日至署提出支付證明,受 刑人均未到署。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



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易緝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按月支付被害 人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如該判決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金 額,且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原判決),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於110年4月9日分別支付被害人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3人第1期款項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上揭損害賠償 ,經南投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2月27日 攜帶相關給付證明到署,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署,亦未陳報 相關支付證明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南投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嗣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說明其給付情形, 並請其提出支付證明暨賠償計畫,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 且亦未再對被害人3人為任何賠償給付等情,則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紀錄,併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可以參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從而,其自110年4月9日向被害人3人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 未再履行任何1期之損害賠償,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依據受刑人於審理中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害人3人同意後所定,該條件可認 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 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按期履行前開緩刑 條件,惟受刑人竟只履行1期,即均未再依緩刑條件給付被 害人3人,復經南投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 置之不理,繼於本院發函後仍未陳報支付情形、賠償證明、 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兼衡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所為已屬不該,既經被害人3人同意訂定賠償條件取得緩 刑利益,本應積極依約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自原判 決確定後,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 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 ,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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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