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翰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同 日18:45」,應更正為「111.6.21 18:45」;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鄭翰琪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 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 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 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 權限,進而收取、轉匯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詠惠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 裡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 認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 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 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