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劼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
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於112 年1月18日、19日某日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市某處住處」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20日22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所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職業為老師,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 第40頁)暨其品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