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銘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六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銘坤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4579-6727-2000-0206)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77,08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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