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270號
NTDM,112,投交簡,27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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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松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 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後無照駕車 上路,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賴松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佑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在其南投縣○○○○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 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賴松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賴松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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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