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118號
NTDM,112,埔簡,11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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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徐江永王麗貞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收受及竊得物品價值;身分證、 健保卡及存摺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徐江永王麗貞;兼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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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