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神倫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為上開加重詐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該條增列第四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 因本款之增訂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 2年5月24日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公布第3、4、7、8、 13條,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之內 容,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 項次有所調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Telegram暱稱「牛頓 」、「庫柏力克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 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及隱
匿財產去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 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 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未遂,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需撫養1個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承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案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柯神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陳吉祥」姓名章3顆、「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16顆、「陳吉祥」工作證1張 同上 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同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柯神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神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飛機)暱稱「牛頓」、「庫柏力克熊」之人等 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日報酬新臺幣2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柯神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牛頓」等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牛頓」等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底,以LINE暱稱「夏梓晴」聯繫翁聿復,佯稱下 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即可參加 新股抽籤,詐欺集團復偽以其抽中「台汽電」新股7張為由 ,要求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翁聿復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 ,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翁聿復抽中其他新 股為由,再次要求翁聿復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翁聿復同意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埔灃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柯神倫遂依「牛頓」指 示到場,欲收取現金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惟翁聿復因先前匯款經警方通知交易異常,得知受騙 ,因而交付佯裝裝有現金之紙袋予柯神倫,員警並到場埋伏 ,於同日16時5分許,見柯神倫收取紙袋後欲離開現場,即 當場逮捕柯神倫,柯神倫因而詐欺、洗錢未遂。員警隨即對 其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現金收據2張、「研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16枚、「陳吉祥」等個人私章3枚、 「陳吉祥」名義搭配柯神倫個人照片之工作證1張、印章店 收據5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聿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聿復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金收據、印章店收據正本、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被告與「庫柏力克熊」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被 告手機內相片截圖、告訴人與「夏梓晴」等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APP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公司印章等扣案物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其預計領取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 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 取詐騙款項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與「牛頓」、「庫柏力克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即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 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研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16枚、「陳吉祥」等個人私 章3枚、「陳吉祥」名義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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