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 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超過標準值 很多,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 詢及偵查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1,000多元、已婚、要扶養1個6歲、1個2歲多的未 成年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 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警惕,自112年4月22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南投縣 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地址不詳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4
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西安路2段大坪幹80 G9214HB73電桿即省道台21線38.8公 里處,不慎自後撞及同向由游山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甲○○自述因此交通事故雙手、雙腳擦挫傷 及腹部疼痛;游山桂自述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 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游山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 瓊 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