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2年度,44號
NTDM,112,埔原交簡,44,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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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兆原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診斷證明書1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谷兆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偵訊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多元、與父母、奶奶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父 母奶奶無須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育 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谷兆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號            居南投縣○○○○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兆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 00號之熱帶嶼KTV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號前,不慎與前方同行向、由李樂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樂山搭載之乘客林淑婷 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19時10分,經現場處理員警對谷兆原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兆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樂山、林淑婷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
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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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