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
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公共運輸之一環, 對於飲用酒類本應慎重,應極力避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詎 被告仍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應非可採。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