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K000-A111066號之女子(民國00年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親戚之同事,曾前往A女家中 作客因而結識A女。甲○○與A女加入為社群網站臉書好友後, 雙方因於網路上聊天逐漸熟識。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竟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之南投縣仁 愛鄉中正村居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至射精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案因校內教 師檢查A女手機內與甲○○之對話紀錄,查覺有異而報警後,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父親BK000-A111066B於警詢、偵訊 、被害人母親BK000-A111066A於偵訊時的指證。 ㈢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畫面截圖、性侵害 案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A女之2次性交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對A女之為性交行為的期間、次數及手段、影 響A女身心與人格發展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A女行為時為 情侶關係、雖坦承犯行但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補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務農、月薪約 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要扶養4歲及5歲的兒子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