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紋欽
郭珀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
偵字第71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紋欽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8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 鎮西寧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仁愛公園圓環,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適被告郭珀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公園圓環欲右轉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羅紋欽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郭珀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2 人人車 倒地,郭珀佑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羅紋欽受有右大腿創傷後 血腫、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2 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 2 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
4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