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官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111年度偵字第
2121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111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4號、111年度偵字第3802號、111年度偵字
第5316號、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官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官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沃克旅社405號房內,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有3人以 上成員,仍當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 ,使陳韻如、石俊明、梁佳佩、鄭桂梅、呂家綺、楊珮如、 徐婕、林蘭芳、謝亞倫、杜郁芬、范莨、林佩如、劉兆翔、 張聖智及劉月娥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陳韻如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石俊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佳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呂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蘭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謝亞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杜郁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范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佩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劉兆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張聖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李官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4日在沃克旅社內,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投資博奕可 以合法賺錢,我帶小孩去,結果被擄去對方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並且拿槍跟電擊棒威脅我跟我的兒子,身上現金證件被 拿走,我後來逃出去有報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社405號 房內,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韻如、石俊明、梁佳佩、 鄭桂梅、呂家綺、楊珮如、徐婕、林蘭芳、謝亞倫、杜郁芬 、范莨、林佩如、劉兆翔、張聖智及劉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警4766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6頁;警7240
卷第70頁至第72頁;警379E卷第5頁至第7頁;警2910卷第1 頁至第4頁;警7811卷第5頁至第6頁;警7924卷第1頁至第2 頁;警703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376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 625卷第7頁至第8頁;偵2121卷第5頁至第10頁;偵3159卷第 12頁至第13頁;偵3463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 ;偵6904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畫面截圖、交易平台對話截圖(梁佳佩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抖音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交易平 台畫面截圖(鄭桂梅部分)、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官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憑條、交易平台對話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楊珮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 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徐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杜郁芬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范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如部分)、轉 帳畫面截圖(劉兆翔部分)、LINE畫面截圖、客服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兆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聖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交易明細(陳韻如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4、1104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1月6日職務報告暨ATM機臺編號、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GOOGLE MAP、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交易畫面截圖(石俊明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交易畫面截圖 (呂家綺部分)、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官諺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官諺部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柏均部分)、槍枝照片、 李官諺手機通訊截圖、李官諺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蘭芳部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林蘭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謝亞倫部分)、LI NE對話截圖、交易畫面截圖(林佩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劉月娥部分)等件 可佐(見警4766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57頁、第59 頁至第65頁;警7240卷第6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99頁; 警379E卷第11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5 頁;警2910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68頁、第13頁至 第20頁;警7811卷第7頁至第35頁;警7924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27頁至第43頁;警3484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5 2頁、第56頁至第67頁;警703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 第185頁;偵376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偵625卷第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1頁 ;偵2121卷第21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 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5頁 至第152頁;偵3159卷第9頁、第41頁至第39頁;偵3463卷第 30頁至第101頁;偵3802卷第7頁至第12頁;偵6904卷第23頁 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歐俊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9分許 ,我有和徐偉翔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北地下街
的停車場搭載李官諺及其兒子李柏均到沃克旅社。去沃克旅 社之前,因為我玩生存遊戲,有先去買BB槍和BB彈,被告與 其子也有跟我一起去逛賣BB槍彈的地方,到了沃克旅社之後 ,我就下樓去幫他們三人買飲料,我不清楚徐偉翔有無要求 對方提供金融帳戶的網銀帳密,他們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 ,還有借用我的BB槍去把玩,徐偉翔會跟那對父子的父親講 悄悄話,那個父親還會跟我說有些話不要讓他兒子知道。那 對父子在沃克旅社待了將近一週,主要都是徐偉翔和那一個 父親在討論一些事,我們並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自由和恐嚇 他們,反而是那一個兒子叫我不要出門,叫我陪他玩遊戲等 語(見偵376卷第105頁)。另參證人徐偉翔於另案偵訊中證 稱:我沒有看到歐俊辰拿BB槍對著那對父子,我也沒有限制 他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376卷第112頁)。互核上開證人 所述,難認有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被告告訴徐偉翔 、歐俊辰詐欺取財、強制、恐嚇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徐偉翔、歐俊辰有持槍協被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犯罪嫌疑不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偵376卷第118頁至第123頁),足見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亦未認定徐偉翔、歐俊辰有持槍脅迫被告交出本案 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及限制其行動自由的行為。
⒉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始離開沃克旅社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376卷第70頁)。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至 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5 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8411號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可佐(見偵2121卷第87頁至第129頁)。由被告 供稱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於110年10月8日晚間10許,即已離 開沃克旅社乙節(詳下述),而被告竟於翌日上午11時始離 開沃克旅社,並於兩天後始至派出所報案。倘如被告所稱其 與兒子過去將近一週之時間均遭他人持槍威脅恐嚇並限制行 動自由之事實為真,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離開後,被告與其 子豈有高枕無憂、一夜安睡至翌日並好整以暇至上午11時始 離開旅社,並於兩日後始報警之情形,此實與一般遭人挾持 多日獲釋後之反應有異。
⒊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3日在Face bcok上看到暱稱Noslen Alubat」的帳號,貼的關於投資博 奕賺錢的貼文,想説可以賺一點外快,遂於該貼文下方留下 我的電話,110年10月4日14時59分就接到隱藏號碼的來電, 對方詢問我是否要參與投資博奕賺錢,與我相約在10月4日 下午17時前,在臺北地下街Y17地下停車場見面,我駕駛自
小客車6T-S963號,帶著我兒子李柏均從家中出發前往約定 好的地點到達臺北地下街Y17停車場24號停車格後,手機又 接到隱藏來電號碼的來電,詢問我人在哪裡,說要過去接我 到旅館討論投資博奕賺錢的事情,我與我的兒子於臺北地下 街Y17出口外就遇到一臺紅色馬自達,該車上有兩名男子分 別坐在駕駛座及後座,該兩名男子就要我與我的兒子上車1 要載我們到旅館,我上車子的後座,我的兒子則坐在副駕駛 座,這時坐在駕駛座的男子(下稱A男)就拿出槍對著我的 兒子,並要脅我把車鑰匙交給他,然後帶我去我停車的地方 ,叫我跟我的兒子回到我自己的車上,原先坐在後座的男子 (下稱B男)又持槍對著我的兒子,並坐上駕駛座開著我的 車,前往沃客旅社。B男脅持我兒子要求我自己一個人下車 到沃客旅社内訂房,我訂完房間後,眼見我的車又被開走, 而我兒子也在車内,遂追著我的車到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 巷口的停車場,B男將我的車停到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 口的停車場後,就將槍枝放入包包内,脅持我與我的兒子到 我剛才訂房的沃客旅社405號房。B男、我兒子與我進入405 號房後,要我等到晚上10點才會告訴我之後要怎樣。10月4 日22時許,B男要我將身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中 國信託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於10月05日凌晨時A男才 回到房間,並控制了我的手機,且要求如果要出門買東西, 一定要我或者我的兒子留在房間當人質,隨後我及我的兒子 就一直被軟禁在房間,期間有A男及B男另外的數個同夥也會 進入房間,並且每次出門的時候,一定會留下一個人看管我 及我的兒子,直到10月8日晚上22時許,A男、B男及他們的 同夥才一起離開房間,並警告我不能報警及逃跑,否則附近 都是他的人,被抓到一定不會放過我。最後於9日凌晨2時許 ,我又接到隱藏來電號碼的來電,電話中也是A男、B男的同 夥,他們又要求我自己一個人下樓,到7-11超商,將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内的餘額新台幣1萬6000元全部提領出來交給B男 ,我回到沃客旅社405號房之後,於10月9日中午l1時許,我 才敢帶著我的兒子離開沃客旅社,並開車回到南投。損失4 萬6,000元,他們有用槍托敲我,但我沒有受傷等語(見偵3 76卷第67頁至第70頁)。復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 進入房間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們控制了,因此無法撥打求 救電話。直到10月7日我才可以拿到我的手機。但使用手機 都必須受到他們監視等語(見偵376卷第86頁)。另於110年 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0月4日進入405號房間之後,他 們控制我的手機,接著到晚上時我外出購買晚餐,隨後B男 將槍枝插於腰際要求我兒手李柏均動手檢查我的包包,並在
裡面取出2萬4左右的錢,因此加上前面以我名義向我朋友借 款的2000元,總計損失4萬6,000元等語(見偵376卷第88頁 )。被告復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投資博奕的資訊,有 與對方約見面,並帶著對方指定5萬元現金投資款到臺北市 指定地點,結果來了兩名男子,我被押上車,對方還叫我見 面前,提供我7個帳戶,叫我用中國信託的帳戶綁定約定帳 戶,該次見面後,對方逼問我這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我 被他們控制的過程當中,看到手機有網銀登錄通知,但我不 知道他們用我的網銀做了什麼事等語(見偵376卷第84頁) 。另於本院訊中供稱:我自己身上的現金也被洗了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⒋由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之起源係被告 看到博奕投資資訊欲賺取外快,然此其中過程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例如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所謂Face book投資博奕之資訊、與對方之聯繫內容等相關資料,是否 確實係為投資博奕而與對方聯繫,已難證明。其次,被告於 初次警詢中供稱遭對方取走身上現金2萬元、損失金額共為4 萬6,000元(見偵376卷第69頁、第70頁),復經員警詢問, 改稱對方於其外出時,要求其子取出2萬4000元,另以其名 義向其朋友借款2000元(見偵376卷第88頁)。直至偵訊中 則改稱當時其攜帶金額為5萬元,至本院訊問中又另稱身上 遭洗劫現金為6萬多元,顯見被告就其損失之金額供述前後 完全不一,且金額越來越高,顯非真實,是否有此遭對方洗 劫一事即有可疑。再者,被告至沃克旅社期間,有多次自己 一人未遭對方限制行動之時,如向旅社訂房、自己獨自出門 購物的時候,然被告均無向旅社或他人求救動作,衡情,倘 被告所述為真,非但被告自己身陷險境,其子處境亦堪憂慮 ,其竟不盡一絲一毫之努力求救,益徵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辯稱其遭脅迫取走本案帳戶 資料而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難以採憑。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行為時,已係37歲許之成年人,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成年人,況依其本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鷹架工作之社會經驗以觀(見本院卷第361頁),其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應有充分警覺。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中供稱對方徵求帳戶之過程,對方與被告聯繫之過程均使用未顯示號碼之方式與被告通話,亦無告知其真實姓名資料及投資之管道,顯見對方有亦隱藏其人身分及聯繫方式,再者,對方於事前即要求被告提供7個帳戶,並用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此實與正當投資管道有異,以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為條件,換取高額對價,一般人應有懷疑係不法行為之內涵。足徵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時,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罪,被告為貪圖僅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己毋需提供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領取與其日常生活經驗顯然不符之高額、不合理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供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 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並酌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損害總金額之不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家庭經濟小康,家中有父母親、3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 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本案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案號 附註 1 陳韻如 110年10月6日 13時11分 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以IG不詳帳號與陳韻如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管道進行投資,陳韻如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6號 2 石俊明 110年10月8日 13時48分 於110年10月間,石俊明見詐欺集團發送之紓困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對方聯繫,誤信為真,為申辦貸款,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25號 3 梁佳佩 110年10月6日 12時58分 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以IG、LINE暱稱「周婷」與梁佳佩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盛匯金控」網站進行投資,梁佳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 4 鄭桂梅 (被害人) 110年10月8日 10時42分、11時10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抖音暱稱「吳德龍」與鄭桂梅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高盛證券」網站進行投資,鄭桂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9951元、 3萬元 同上 5 呂家綺 110年10月8日 10時6分、10時7分 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張子靖」與呂家綺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高盛證券」網站進行投資,呂家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21號 6 楊珮如(被害人) 110年10月6日 14時12分 於110年7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志立」與楊珮如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高盛證券」網站進行投資,楊珮如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28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 7 徐婕(被害人) 110年10月8日 11時51分 於110年7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劉耀輝」與徐婕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徐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5號 8 林蘭芳 110年10月8日 11時38分 於110年8月間,林蘭芳見詐欺集團傳送之不詳投資訊息,因而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APP進行投資,林蘭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9號 9 謝亞倫 110年10月6日 9時55分、 9時56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千代」與謝亞倫聯繫,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META TREADER5 (MT5) APP進行投資,謝亞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 報告書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應屬誤載 10 杜郁芬 110年10月8日 13時0分、13時5分 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郭睿凱」與杜郁芬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美林證券」網站進行投資,杜郁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萬5000元、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 11 范莨 110年10月8日 9時48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陳旭」與范莨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進行投資,范莨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76萬元 (匯費3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34號 12 林佩如 110年10月8日 12時40分 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吳勇豪」與林佩如聯繫,鼓吹其貸款,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美林證券」網站進行投資,林佩如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02號 13 劉兆翔 110年10月8日 10時20分 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與劉兆翔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美林證券」網站進行投資,劉兆翔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9萬5000元 (匯費15元) 111年度偵字第5316號 報告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屬誤載 14 張聖智 110年10月6日 9時28分、 9時29分、 9時31分 於110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Messenger暱稱「莫玲玲」與張聖智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艾德證券投資」網站,下載MT5 APP進行投資,張聖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0萬元、 7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 15 劉月娥 110年10月6日 12時44分 於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鵬」與劉月娥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香港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彩券,劉月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2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