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杏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美杏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受僱於新 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兆宇公司)擔任外籍移 工仲介顧問,負責外籍移工仲介業務招攬、代為收取客戶( 雇主)或移工繳交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美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LACAMBRA JOCELYN HIDALGO (下稱喬絲)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以及向 雇主王炎豐收取所聘僱之外籍移工WUNENGKIN BT CASMUN TA RIPAN(下稱阿雲)之居留證費、服務費及體檢費共13,000 元後,未繳回新兆宇公司而挪為己用。
二、案經新兆宇公司委任林三元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美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新兆宇公司副執行長曾慈芬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57-5 8頁、第175-179頁、第197-203頁)、時任新兆宇公司會計 職員廖怡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97-203頁 、偵卷第51-53頁、第92-97頁、本院卷第125-174頁)、證 人王炎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97-203頁、 偵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223-240頁)、證人張耀宗、喬絲 及新兆宇公司之職員李桂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 125-174頁)大致相符,且有喬絲自白書及張耀宗服務紀錄 表各1份(他卷第14-16頁、偵卷第110-111頁)、張耀宗之移 工居留證費用資料1份(他卷第37頁)、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份(他卷第38、40頁)、新兆宇公司之收款結帳 作業-現金資料1份(他卷第48頁)、王炎豐與福爾摩沙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影本1份(他卷第78頁)、福爾摩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帳單1份(他卷第79頁)、被告與王炎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3張(他卷第80-82頁)、張耀宗、王炎豐之付款資 料1份(他卷第85-86頁)、新兆宇公司及福爾摩沙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 份(他卷第145-148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他卷第152-1 54頁)、移工喬絲自107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止之對帳 單2份(他卷第162-163頁)、移工阿雲自106年12月15日至1 07年8月13日之對帳單1份(他卷第170頁)、新兆宇公司代 收轉付憑單盤點清單翻拍照片1張 (他卷第214頁)、王炎豐 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匯款資料各1 份(偵卷第9-11頁)、被告與王炎豐於107年4月9日、10日、 同年5月13日、17日、同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 張(偵卷第12頁、第18-19頁、第22、25-26頁)、移工阿雲之 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60-61、63、 65、68、71、74、77、79頁)、同意書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6 2、67、70、73、76、78、80頁)、三信商業銀行代收費用繳 款單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4、66、69、72、75頁)、張士聰 之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85頁)、移 工喬絲服務費紀錄清單1份(偵卷第88頁)、張士聰之薪資結 算明細表(印尼)、外勞薪資簽收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08-10 9頁)、王炎豐之薪資結算明細表(印尼)、外勞薪資簽收單影 本各1份(偵卷第112-113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廖怡婷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本院卷第45頁)、張士聰、王炎豐、 洪立宗與福爾摩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4份(本院卷第103、10 7、111-113、117頁)、張耀宗與新兆宇公司簽署之「雇主 委託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107 頁)、雇主張士聰雇用之移工喬絲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 1份(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5日止,受僱於新兆宇公司 擔任外籍移工仲介人員,負責收取雇主或移工繳納之服務費 等費用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經手雇主或移 工繳交之費用,自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20,500元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 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利用向移工喬絲、雇主王炎豐收取費用之機會,將 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向外籍移工及雇主收取服務費等費用之機 會,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作己用,影響外籍移工在臺 服務及雇主聘用外籍移工之權益,然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多,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及被告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 事外勞仲介顧問工作、月收入2萬6,400元、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同、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相近,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責,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肆、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日期 侵占對象及內容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以前某日 外籍移工「喬絲」收取107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份(即第27、28、30、31、32期)之服務費。 7,500元 2 107年8月以前某日 雇主王炎豐收取聘僱外籍移工「阿雲」第4至5次居留證費2,000元、107年2月至7月份即第19至24期之服務費9,000元(每期1,500元,共6期)、107年6月間體檢費2,000元。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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