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茹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茹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茹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往一段社寮方向 行駛,行經竹山鎮集山路一段2099號山崇早餐店前,本應依 速限行駛,且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逾50公里時速超速前行,適蘇 啓財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早餐店前 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集山路一段欲橫越道路,蘇郁茹不慎自後方擦撞蘇啓財 ,致蘇啓財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迄今無法與人互 動、生活無法自理,而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二、案經蘇啓財之配偶吳月梅委由其子蘇華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因此,「告訴」除前述「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 均應具備外,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 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 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 ,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
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 ?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 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 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 ,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 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 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 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 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 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 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 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 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 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 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 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 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 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 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 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 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 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 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 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 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 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 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 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 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 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 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
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 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 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 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 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 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 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交通小隊警員即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11年3月28日這一天,蘇華章有表明代他爸爸、媽媽來提 告;當初在問的時候,這一段沒有打進去筆錄,在還沒有做 筆錄的時候,他是代他爸爸跟媽媽,我問他媽媽的狀況,蘇 華章跟我的的對話中,說他媽媽精神不好、狀況不好,有提 到代他媽媽來提告等語(見院卷第145至148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蘇華章於111年3月28日警詢中指訴稱:由我代表「家 屬」來對與我父親發生事故的對造人提出駕駛過失傷害之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吳 月梅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1至93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90頁、院卷第143至1 44頁)可佐,如告訴代理人蘇華章如未代其母吳月梅提出告 訴,焉有表示代「家屬」提告之可能,是告訴代理人蘇華章 確於111年3月28日代其母提出告訴,應屬無訛。又告訴人吳 月梅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111年5月2日補提出書面之刑事 告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2頁),自 應認於111年3月28日以口頭委任告訴代理人蘇華章提出告訴 之瑕疵已治癒,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 被告蘇郁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 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 10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2頁、院 卷第49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吳月梅、告訴代理人蘇 華章之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9至12頁、第94至96頁),並有被害人照片、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手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 7日投鑑字第1110045542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33頁 、第36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99至100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當 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 行駛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蘇啓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 確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 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迄今無法與人互動 、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5 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5030號函暨被告病況說明、健保 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南投縣竹山鎮弘仁診所提供被告 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
20263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5至2 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64頁、第65至81頁)附卷可佐, 由此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 度,而屬刑法定義上之重傷害,且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害人嗣於111年7月3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77頁),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距本案事故已逾1年,與本案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逕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發生身體及 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 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參,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肇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終生 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惟考量被害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院卷第153 頁)、本案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