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2號
NTDM,110,訴,22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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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建中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朱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吳惠娟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彭淯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鍾明志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唯鑫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990、4127、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建中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俊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惠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淯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明志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建中、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下稱喬建中等 5人)為朋友,彭淯汝曾擔任過導遊,鍾明志曾擔任領隊。 喬建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集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 明志前往大水窟山賞杜鵑花,並商議由喬建中擔任領隊,喬 建中等5人於110年5月15日早上5時許,由東埔登山口進入八 通關古道,而朱俊銘、鍾明志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先行抵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 義林管處)管轄之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杜鵑營地,而喬建 中、彭淯汝、吳惠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抵達 杜鵑營地。喬建中等5人抵達杜鵑營地時間早於傍晚6點30分 ,此時天色尚未昏暗,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共同犯意聯絡,鍾明志先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森林主產物,以作為生營火之 燃料使用,再持鋸子將已被不詳之人砍下刺柏及樹木分鋸成 易於燃燒之木塊,並由朱俊銘協助將鍾明志已竊得之木塊攜 帶到營火堆旁放置,鍾明志另鋸倒一棵刺柏生立木,將竊得 木塊及生立木放置在營火堆中作為燃燒之用。嗣後因鍾明志 生火不順利,即要求喬建中吳惠娟、彭淯汝協助生火並自 己起身撿拾四周枯枝,而喬建中吳惠娟、彭淯汝見狀亦起 身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枯枝、松針,並將所拾得之枯枝、松 針擲入營火堆中,以利生火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 物而得逞。
二、喬建中等5人於入園申請時均知悉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 營火,且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許可證中「申請及入 園注意事項」第4項已載明「公園區域內依法禁止營火,請



注意森林防火」,以及杜鵑營地亦有架設之告示牌明文規定 「嚴禁生營火」,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由 鍾明志選擇營火堆為生營火地點,先使用已分鋸並由朱俊銘 協助搬運之木塊及其所鋸生立木生火,但因生火不順利,再 使用吳惠娟、彭淯汝、喬建中撿拾並擲入營火堆之枯枝、松 針引火,順利點燃木塊並在該營火堆生起營火,身為領隊之 喬建中過程中均未阻止鍾明志生火行為。喬建中等5人生完 營火後,本應注意營火堆及杜鵑營地外側地質為易燃之乾燥 深厚腐植土,容易引燃後造成火勢蔓延,應確實熄滅火源, 以避免延燒四周遍佈之腐質層及玉山箭竹,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 ,彭淯汝因身體不適先行與吳惠娟返回營帳休息,而朱俊銘 、喬建中鍾明志接續離去返回天幕休息,鍾明志在休息前 雖有朝營火堆倒水,但喬建中等5人均未確認該營火堆是否 已完全熄滅,底土溫度是否確實降低,即行入睡,致該營火 堆下方腐質層燃燒後往南延燒,並延燒四周林地喬建中於 110年5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起床時發現營火堆旁地面已 有部分乾燥箭竹葉、松針因高溫引燃形成火勢,原該立即通 報消防隊,卻自行決定撲救未即時通報消防隊,於凌晨1時3 8分許,又未再確認火勢是否已熄滅而返回天幕休息,之後 因地底腐質層燃燒蔓延並引燃地面玉山箭竹、松針及林木,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
三、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發現火勢失控,已無法自 行滅火,遂叫醒朱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等人,喬 建中並借用朱俊銘之手機,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森林火警 之位置,喬建中等5人在杜鵑營地持續停留至110年5月16日 凌晨6時許方下山。而嘉義林管處獲報後,隨即動員並請求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直升機搭載救災人員抵達火場進行搶 救,惟因火勢蔓延區域為陡峭谷地,救災人員無法接近火勢 延燒點,且火場林木為臺灣二葉松、鐵杉、臺灣冷杉等針葉 樹為主,油脂含量高,且地表累積厚實松針落葉層燃料,火 勢快速延燒玉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及第52林班地,造成大面 積延燒,直至同年月27日上午方控制火勢,延燒長達12日。 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6月2日指揮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喬建中、朱俊銘、 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等5人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8 PL US、IPHONE 12、IPHONE 12 PRO MAX、IPHONE 6S、紅米手 機,經分析比對手機內之通訊內容及現場勘查資料,始查悉 上情。
四、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喬建中等5人(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被告5人於警詢之證述如㈢所述外),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 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 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 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 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 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 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 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林家興與丁詠晉均已到庭依法具結並就 鑑定書內容接受詰問,是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之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 、嘉義林管處110年6月30日嘉政字第1105106463號函文及附 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8月6日林政字第1101621 144號函文及附件、110年7月13日嘉政字第1105106635號函 暨檢附玉山事業區第52林班森林被害告訴書中被害面積及損 害金額,本院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森林 被害告訴書僅用以證明第51林班地及第52林班地為國有森林 及被告5人有刑法第59條適用,詳如後述),自無庸交代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問被告5人固坦承被告喬建中於000年0月間邀集被告朱俊銘 、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前往大水窟山賞杜鵑花,並商議 由被告喬建中擔任領隊,被告5人於110年5月15日早上5時許 ,由東埔登山口進入八通關古道,被告朱俊銘、鍾明志則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先行抵達嘉義林管處管轄之玉山事



業區第52林班地杜鵑營地,而被告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 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抵達杜鵑營地。被告5人抵 達杜鵑營地時間早於傍晚6時30分,被告鍾明志先在杜鵑營 地四周撿拾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森林主 產物,以作為生營火之燃料使用,再持鋸子將被不詳之人砍 下刺柏及樹木分鋸成易於燃燒之木塊,又鋸倒一棵刺柏生立 木,取得木塊及該生立木後放置在營火堆中作為燃燒之用並 生火。被告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起床時發現營火堆旁 地面已有部分乾燥箭竹葉、松針因高溫引燃形成火勢,被告 喬建中自行決定撲救未即時通報消防隊,並認為火勢已滅並 返回天幕休息,之後因地底腐質層燃燒蔓延並引燃地面玉山 箭竹、松針及林木,而燒燬他人森林等情。惟被告喬建中僅 坦承有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 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又被告朱 俊銘、吳惠娟、彭淯汝、鍾明志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 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失火燒燬他 人森林犯行,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喬建中辯稱:我沒有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沒有竊取 之行為;失火燒燬他人森林部分我承認,但失火地點與起訴 書所載不同,失火是我踢倒爐火造成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喬建中並未主動指揮其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 當時每個人各做各的,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群組裡 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每個人有分擔行為;鑑定報告認定與報案 者報案情況不同,且鑑定報告多有疏漏,亦未遵守規則,不 具有可信性;又火災發生雖樹葉及地面植被被燒燬,但樹林 及植物實際上仍繼續存活,量刑應予斟酌等語。 ⒉被告朱俊銘辯稱:我沒有使用火知識及經驗,也沒有生火及 偷竊或失火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森林法第50條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殊態樣,被告朱俊銘為首次登山露營,當日 因未攜帶地墊而急需撿拾松針替代,並未參與其他人活動, 縱認被告朱俊銘有搬運木塊,但其搬運時並不知道是做何使 用,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實務上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很少 另論竊盜罪;被告朱俊銘不知道森林失火原因,是被告喬建 中告知不小心踢倒爐火所造成;又火災鑑定調查報告製作程 序有明文規定,要依照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點鑑定程序製作 ,且要詳實記錄,如果僅憑肉眼判斷,並非是可反覆驗證之 科學方法。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未依照比例繪製,且未就被告 喬建中所主張起火點一起鑑定,亦未於報告中排除被告喬建 中主張起火點位置,另本件火災調查過程未完整清理現場, 起火點判斷非於清理、挖掘現場後判斷,亦未調查本件起火



點燃料厚度、助燃物、實際風向及灰白化物質,無法判斷燃 燒時間。何況挖掘時該區域顯然碳化程度不同,淺層異物白 色垃圾有未受燒痕跡,卻未重新審視火流判斷。本件營火堆 雖有燃燒之痕跡,但之前已經多人在該處生火,下方有石板 隔絕火勢延燒。另鑑定報告認多處樹枝為該處所鋸但經證實 並非被告5人所為,又以現場遺留鍋具認定起火點,可見鑑 定報告「鑑定經過」、「鑑定結果」有諸多瑕疵;影片中實 驗推倒爐火地點與被告喬建中所指起火點地點濕度條件不同 ,不能認定火勢擴散速度;被告喬建中稱凌晨2時烹煮早餐 時,未見到火或煙,可見起火點顯與營火無關,且鑑定報告 亦未排除自燃及火流可能是由坡坎下方向上延燒之可能等語 。
 ⒊被告吳惠娟辯稱:我沒有參加生火行為;告訴人提出損害範 圍認定有問題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實務見解,引燃 枯葉雜草均未論以竊取罪,且從群組對話可知被告吳惠娟並 無默示同意可能;被告吳惠娟當時是背對營火,並未將枯枝 丟入營火堆中,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生營火之決議;鑑定人證 稱火勢發生時間點應該是2點與被告喬建中踢倒爐頭時間相 符,起火點應為坡坎下方,並非被告鍾明志生營火之處;鑑 定人未測量各物之實際距離,影響起火點之評估,亦未做訪 談紀錄,且未就3個座標進行起火點調查,另營地風向均會 變化,鑑定人無資料佐證,如何確認火流。何況鑑定人第一 次做森林火調,並無足夠專業判斷起火點,又自承其報告內 容有誤,專業度不足。報告僅用遺留鍋子就推斷是該處砍伐 樹枝生火煮食,稍嫌速斷。本件清理現場未全面開挖,且馬 上認定營火堆為起火點,以及調查指揮官未到現場,違反作 業要領之標準作業流程。又無法確定火流究竟是坡坎下面往 上燒,或者是營火堆往坡坎下面燒;被告吳惠娟當日體日透 支,是被告喬建中等人叫其提早休息,是無保證人地位,對 失火亦無其他可能性等語。
 ⒋被告彭淯汝辯稱:我當日體力透支,沒有竊取任何森林產物 ,也跟失火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群組對話是被 告鍾明志喬建中之對話,非群組內所有人之決議,被告彭 淯汝並未發言,就攜帶鋸子及生火並未同意而有犯意聯絡, 且結夥2人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彭淯汝是看見火光 才知道有人生火,不知道有人有生火計畫;其因身體不適, 無法顧及其他人做何事,自不可能討論是否鋸取樹材生火, 縱認被告彭淯汝聽聞被告鍾明志而將松針投入,但無不法所 有意圖;被告彭淯汝因身體不適而進入帳棚休息,依常理應 由其他被告離開前自行熄滅火源,因此不具期待可能性,且



無保證人地位。鑑定報告未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 完畢通知書,違反規定,勘查圖面亦未引用距離概念。鑑定 人於勘驗前不知道有被告喬建中報案時疑似起火點,又鑑定 人為新進火調人員,其所作鑑定書,憑信性顯然不足。何況 本件可能產生後續民事求償問題,卻將鑑定交由新進火調人 員判斷,且科長高山森林火災亦是首次鑑定,專業程度不 足,且鑑定人又未依作業要領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有諸多 瑕疵等語。
 ⒌被告鍾明志辯稱:森林大火跟營火無關,我沒有竊取森林主 產物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鑑定報告起火地點、起 火原因互有歧異,如何特定起火地點。火調鑑定書面及鑑定 人證述瑕疵疑點多,且未勘查被告喬建中所稱坡坎與營火堆 不同。鑑定人林家興至少有20點證述可知勘查過程有諸多瑕 疵,又未於24小時內到火場勘查,多日後現勘不可能還原案 發當時環境。火堆燒白化現象,不能作為判斷起火點之依據 ,案發前杜鵑營地即有舊火堆。鑑定人未遵循火流挖掘判準 ,又未就林務局人員曾稱有外面燒進來杜鵑平台納入火調參 考,且該件5分鐘就決定開挖現場,顯然未遵循火災調查鑑 定作業要領,另未查證火災發生時之風向森林法竊取之修 法理由是規範山老鼠竊取林木資源,被告鍾明志並無不法意 圖;本件心證取捨上有個雙面弔詭,一方面本件損害重大是 確定,需要有人負責,但在既有卷證下,需要公平法院存在 ,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政府機關卻於兩個禮拜後才去鑑定 ,鑑定報告文字及鑑定人證詞均不夠精確,鑑定人資歷不足 ,無法判斷是地表火還是地下火延燒,並常使用可能用詞, 是該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被告不利判斷等語。
㈡經查,被告喬建中於000年0月間邀集被告朱俊銘、吳惠娟、 彭淯汝、鍾明志前往大水窟山賞杜鵑花,並商議由被告喬建 中擔任領隊,被告5人於110年5月15日早上5時許,由東埔登 山口進入八通關古道,被告朱俊銘、鍾明志則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許先行抵達嘉義林管處管轄之玉山事業區第52林 班地杜鵑營地,而被告喬建中、彭淯汝、吳惠娟則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抵達杜鵑營地。被告5人抵達杜鵑營地 時間早於傍晚6時30分,被告鍾明志先在杜鵑營地四周撿拾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森林主產物,以作 為生營火之燃料使用,再持鋸子將被不詳之人砍下刺柏及樹 木分鋸成易於燃燒之木塊,又鋸倒一棵刺柏生立木,取得木 塊及該生立木後放置在營火堆中作為燃燒之用並生火。被告 喬建中於110年5月16日凌晨起床時發現營火堆旁地面已有部 分乾燥箭竹葉、松針因高溫引燃形成火勢,被告喬建中自行



決定撲救未即時通報消防隊,並認為火勢已滅並返回天幕休 息,之後因地底腐質層燃燒蔓延並引燃地面玉山箭竹、松針 及林木,而燒燬他人森林等情,業經被告5人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二【各卷宗簡稱詳附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 代之】第138至140、151至153頁),核與證人何主佑、李武 林、劉坤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61至162、180 至181、266頁),且有現場照片8張、本院110年聲搜字223 號搜索票5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 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手機相簿、 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證人何 主佑拍攝影片之擷取畫面1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110年6月30日嘉政字第1105106463號函暨檢附 應用衛星影像進行八通關森林火災被害面積偵測報告1份( 不含被害面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3日嘉政字第1105106635號函暨檢附玉山事業區第 52林班森林被害告訴書內現場照片及位置圖1份、現場勘查 照片52張、南投縣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110年5月16日八通 關杜鵑營地火災案119報案內容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12張、杜鵑營地現場照片比對46張、八通關越嶺步道-杜 鵑營地現場位置圖1張、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八通關杜鵑營地 火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5張、砍伐及延燒位置比對照片12 張、109年11月杜鵑營地原貌及110年6月5日勘驗比較照片17 張、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26日勘驗報告1份、火 災現場照相30張、被告彭淯汝標示杜鵑營地之火源位置圖1 張、被告彭淯汝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大水窟看杜鵑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鍾明志、朱俊銘標示杜 鵑營地之火源位置圖各1份及杜鵑營地現場照片比對共66張 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至11、27至33、37至39、55至61、7 3至79、83至85、95至103、107至108、117至123、127至129 、131至158、169至177、279至280、291至325、327至342頁 、警卷二第363至385頁、警卷四第123頁,偵卷二第4至15、 70至84、101至200、216至217、231、255、275至286頁、偵 卷三第190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明志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就開始搭帳棚、拉營 帳,之後就在旁邊生營火,大家有開始協助撿樹枝要做生火 燃料,火是我點的,之後大家就在營火前取暖、吃晚餐,生 火與否是現場有人提議,我沒印象是何人提議,就大家有一



個共識到現場就撿了柴火、生火,沒有特別的指示,大樹是 我鋸的,朱俊銘有來幫忙出力,一開始吳惠娟喬建中及彭 淯汝有幫忙撿拾枯枝幫忙生火;朱俊銘有幫忙將我鋸成小段 樹枝撿拾回來放在營火堆旁,他們應該是看到我在生火及撿 樹枝,幫忙撿一些枯枝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21至222頁、 偵卷三第142至143頁),及證人即被告彭淯汝於偵查時證稱 :鍾明志說火生不起來,要大家幫忙找東西生火,我就抓一 把類似松針的東西往火堆丟,當時喬建中吳惠娟也有撿枯 枝協助生火,之後火就生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7頁) ,即可知道被告朱俊銘當時確實有幫被告鍾明志將已鋸好之 木塊拿至營火堆旁,且被告吳惠娟喬建中於被告鍾明志火 無法生起時,有撿拾樹枝丟進營火堆之事實。再從被告朱俊 銘將鋸好木塊拿至營火堆旁即可知被告朱俊銘知悉該些木塊 是被告鍾明志拿來生火使用。
 ⒉被告彭淯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有拿松針丟入營火堆 中等語(見偵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可知被告 彭淯汝、吳惠娟喬建中於火未生起時,因鍾明志之話語而 將樹枝、松針丟入火中,之後順利生起營火,顯然被告5人 對於木塊、刺柏生立木、樹枝及松針等森林主產物是用來生 火具有共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符合結夥2人以鋸 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要件。至於被告喬建中 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實務見解引燃雜草 、樹枝、竹葉均不構成竊盜等語,惟被告5人將上開森林主 產物用作生火之用,是將森林主產物移入被告5人實力支配 管領下而為使用,因此被告5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辯護人所舉實務見解均是故意燒毀雜草、樹枝及竹葉等物 ,本身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與本件被告5人是想取得生火 所帶來利益不同,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判斷。  ㈣就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部分
 ⒈國家森林被燒燬與被告5人所生營火具有因果關係 ⑴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7、8、11、12、13、1 4、25及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拍攝照片(即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3)可知被告鍾明志所鋸刺柏生立木其 樹枝西側根部確實有受燒痕跡,而該根部附近受燒後呈嚴重 燒白情形,並觀證人何主佑所提供照片可知該處燒白化範圍 不小及上開證述,顯然被告鍾明志所生營火處確實有起火源 ,此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證人何主佑提供影片擷 取畫面可佐(見警卷一第173至174頁,偵卷二第73、75至76 、82頁)。並從證人即鑑定人林家興(下稱鑑定人林家興) 於偵訊時證稱:燒白化是已經燒過一段時間,一開始碳化元



素比較重,時間久了就會呈現燒白化,營火堆呈燒白化,而 四周外為地面呈現黑色碳化,是燃燒時間長短,燃燒時間久 就會呈燒白化等語(見偵卷三第236頁),顯然可知營火處 有處於長時間燃燒之狀態。又從初期林務局搶救人員拍攝照 片(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4),杜鵑營地 生火區後方平台均無燃燒之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現場照相照片4及證人何主佑提供支影片擷取畫面2張可參 (見警卷一第172至173頁,偵卷二第71頁),可見營火處後 方平台並未有受燒之跡象,而可證明火流並非從後方平台延 燒至生火區,或是從生火區延燒至後方平台。另觀初期林務 局搶救人員拍攝照片可知生火區嚴重燒白處南方有明顯火流 延燒碳化痕跡,同時東方亦有較不明顯火流延燒碳化痕跡, 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照片2、3、現場照 片2張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2張可查(見警卷一第11、131至1 32頁,偵卷二第70至71頁),而該些照片是初期林務局搶救 人員及被告喬建中於110年6月16日凌晨時5時05分許所拍攝 照片,時間較消防局鑑定時間早,是照片中生火區四周碳化 及燒白化部分均較消防局鑑定時所拍攝照片明顯。  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系列㈥山谷風載明「山風和谷 風常見於山區,白天風從山谷沿山坡爬升吹向山頂稱為谷風 ,夜晚風從山頂沿山坡吹向山谷稱為山風,合稱為山谷風」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系列㈥認識風可佐( 見偵卷二第65頁),可見原則上於山區常態上白天吹谷風, 夜晚吹山風之事實。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該日玉山觀測站風向 為南風,鑑定人均未確認當日風向等語,惟如前述原則上於 山區常態上白天吹谷風,夜晚吹山風之事實,且玉山觀測站 是設置在稜線上,該處受風向影響較大,而杜鵑營地是在山 坡中,該處自與玉山觀測站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 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⑶從被告喬建中手機所拍攝照片及證人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 畫面可知,於110年6月16日凌晨5時5分許至6時58分許,該 營火處四周碳化部分均未有明顯火光或冒煙之情形,顯見於 該段時間時營火處附近碳化未有持續燃燒現象,此有上開 手機相簿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畫面3張 可佐,更可知營火處四周燃燒時間較早之事實,另觀被告鍾 明志手機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現場照片及何主佑 提供之影片擷取畫面亦可知,杜鵑營地南面下方及兩處進入 口走道下方均仍有火光及煙,可見此處應是燃燒時間應較晚 之事實,此有上開現場照片4張、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及證 人何主佑提供之影片擷取畫面17張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



169至177、132頁)。再從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 照片5、6照片,顯然杜鵑營地營火處東南側坡坎處亦有受燒 碳化之痕跡,惟該處並未有明顯燒白化之現象,亦有上開火 災現場照相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二第72頁),可知該處受 燒時間較短僅呈現碳化現象。並參以鑑定人林家興於偵查時 證稱:在遠處平台打翻爐火3至5秒扶正,不會造成現場營火 堆燒白化及地底腐質層之悶燒焦黑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23 7頁),及證人即鑑定人丁詠晉(下稱鑑定人丁詠晉)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自20公尺處底表火勢快速延燒, 有可能會造成營火堆旁地底腐質層焦黑碳化,但營火堆不可 能燒白化,因為無法蓄熱,所以燃燒無法這麼完整;起火處 受燒時間久,從火災初期、成長期到旺盛期,通常到旺盛期 到衰退期,可能因為旁邊蓄熱而讓現場溫度降低,就是蓄熱 不足現場溫度降低,所以會造成燃燒後的殘留物已溫度較低 ,而無法繼續燃燒到燒白的情況,這件現場除了起火處部份 以外,其他現場經清理後並無這樣情況等語(見偵卷三第23 9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及佐以上述⑵山谷風之風向,顯 然火流確實是由生火區向南側樹林延燒,此與鑑定書內起火 處研判「杜鵑營地南側樹林受燒後呈碳化情形,經火災調查 人員與林務局人員清理疑似生火區附近地面發現有一地表火 流由該疑似生火區向杜鵑營地南側森林延燒,另再清理疑似 生火區附近地面後發現有另一地表火流由該疑似生火區向杜 鵑營地南側樹林延燒,顯示火勢係由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向 南側樹林延燒;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樹枝受燒後呈西側根部 部分嚴重碳化,東側樹枝樹葉部分些微碳化,顯示火勢係由 杜鵑營地疑似生火區樹枝西側根部部分向東側樹葉部分延燒 」相符,是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此部分鑑 定意見,自可採信。
 ⑷從前述營火處(即鑑定報告中生火區)確實有起火源、上述 火流方向及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而營火堆再下去 一點受燒面積比較大,所以才會排除起火可能,再往這邊找 哪邊比較有可疑起火點,發現這區有砍伐木枝,才會說比較 可能是起火處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應可認定 營火處即為起火處,亦與鑑定書內「火災調查人員研判杜鵑 營地疑似生火區樹枝西側根部部分附近為起火處」相符,是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此部分鑑定意見,亦 可採信。至於辯護人稱鑑定人林家興自承鑑定書地表火寫錯 等語,惟觀鑑定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從照片7 可以明顯看出地表有一個地表火,照片8也是往下延伸火流 ,當天去的時候一定有下過雨,地表火的痕跡不是很明顯,



當時沒有多再描述地表火再稍往腐質層,改稱:4的部分應 該是寫錯,應該要增加從地表再往腐質層及地底,火流的陳 述,應該要多做這些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顯然 鑑定人林家興所謂寫錯,只是須更加詳細論述,而非是火流 方向寫錯,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仍可採信。
 ⑸鑑定人林家興證稱:我的鑑定報告裡面爐火不代表就是瓦斯 爐,爐火的意思是可以使用不只高山瓦斯爐,可以用其他方 式來起火,爐火的意思就是煮東西起火,我要下爐火是因為 現場有發生餐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顯然鑑定 人林家興認為起火原因是營火處之爐火,惟從卷內證據尚無 從判斷被告5人是否有在營火處上煮食,僅可知被告鍾明志 有於營火處生營火,且鑑定時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蚊 香、菸蒂、電氣燃燒殘跡情形,故因蚊香、菸蒂、電氣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本院認為起火原因應是營火。 ⑹另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除被告5人有在此露營外, 並無其他隊伍在此露營,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 義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8份、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5月 25日營玉園字第1100003628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15日申請宿 營於杜鵑營地所有隊伍之相關資料、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 0年6月9日營玉園密字第1101005182號函暨檢附喬建中等5人 歷年入園申請資料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8月5日營玉 園密字第1100004493號函暨110年5月1日至16日杜鵑營地入 園申請資料各1份可佐(見警卷二第387至554頁,偵卷二第7 4至80、85至148頁、偵卷四第4至98頁),另從本件是由被 告喬建中持被告朱俊銘手機撥打電話通報失火及通報內容, 此有110年5月16日八通關杜鵑營地火災案119報案內容譯文 可參(見警卷一第327至335頁),益徵當時杜鵑營地僅有被 告5人,自可排除該生火區有其他隊伍在此生火之情況。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上述所述部分與本院認定相符 部分可採,並綜合一切情況為整合性判斷,認為營火處(即 鑑定報告中生火區)為起火處,且有向杜鵑營地南側樹林延 燒之情況,而認定被告5人所生之營火與國家森林被燒燬具 有因果關係。是辯護人辯稱可能是自燃現象自不足採。   ⑻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辯稱消防局未依法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 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未於24 小時內到火場勘查,另就勘查圖面未引用距離之概念等語。 然觀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下稱作業要領)十二、㈡及二 十二㈠、㈤規定:分隊認定屬A1類、A2類之火災案件,為避免 火災現場遭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並



封鎖現場、保存現場完整,供火災調查人員實施火災調查鑑 定,必要時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火災現場勘察、採證;與 相關單位協商後,對關係人簡單說明調查過程之範圍及內容 ;起火原因至為明確者,應將發火源、著火物、擴大延燒之 可燃物等,請關係人確認暸解;現場無再勘察之必要時,於 撤除封鎖前,應先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可知 開具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之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現場遭受 破壞,俾調查人員實施調查、鑑定,又作業要領二十二之規 定,均係規範火災調查、鑑定結束後,撤除現場封鎖前之注 意事項,是縱使未開具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未對關係 人說明調查之範圍及內容,對於鑑定之內容及結果實無影響 。經查,本件因火災位於玉山國家公園內,海拔在一定高度 ,光是撲滅火勢就耗費12日直到110年5月27日才撲滅,規模 之大尚難以一般方式封鎖現場,亦難於火災發生後立即進入 火場勘查,本件鑑定人員於同年6月5日早上9時即開始進行 調查、鑑定,再扣除從平地至杜鵑營地之時間,尚難苛責鑑 定人員未立即到杜鵑營地鑑定,更何況作業要領亦未規定要 於火災發生後多久鑑定,且因火災現場位於高海拔並然有火 勢,此段期間亦難認有人入山破壞火災現場,也無事證可認 本件火災現場確實遭破壞,是消防局未開具前揭通知書及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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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