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江正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蘇中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母 親蘇秀蘭的老家,原登記於訴外人蘇中和名下,蘇中和因債 務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其後蘇中和無力償還債務,系爭房 屋於民國106年間遭法院拍賣,蘇秀蘭不忍老家將遭拍賣, 且本身亦希望於老家居住養老終年,乃以其出售原自用房屋 所得價金,與原告共同出資向蘇中和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 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蘇中泰、被告蘇中山及 被告蘇秀蘭為蘇秀蘭之弟弟、妹妹,即原告之舅舅、阿姨。 原告與蘇中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時,蘇中泰、蘇中山、蘇秀英(下稱蘇中泰等人)央求蘇秀 蘭繼續住於系爭房屋內,蘇秀蘭體諒蘇中泰等人當時無其他 住所,遂同意之。而原告考量蘇秀蘭於老家居住終年之心願 及其對蘇中泰等人之善心,認蘇中泰等人亦能與其母相互照 顧,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同意蘇中泰等人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目前蘇中泰因罹癌氣切,變成 植物人,臥病在署立台東醫院,未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孰料,蘇秀蘭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被告蘇中山竟認原告及 蘇秀蘭霸佔家產,其為逼迫蘇秀蘭離開系爭房屋,先後於10 6年9月21日、107年1月1日對蘇秀蘭施暴,而被告蘇秀英對 蘇中山前揭施暴情事均未加以阻止,致蘇秀蘭心生恐懼,不 敢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北上與原告居住。然原告因居住房屋
空間不足,只能安排蘇秀蘭獨自居住於原告任職機關之宿舍 。蘇秀蘭離開臺東熟悉環境,搬至無親友且陌生之基隆獨自 居住後,因無法適應,經常鬱鬱寡歡,仍一直希望回系爭房 屋居住,但又害怕再遭受被告蘇中山家暴,終致罹患憂鬱症 狀。
㈢原告考量蘇秀蘭上開情狀,認有讓蘇秀蘭搬回系爭房屋內居 住,以改善其憂鬱症狀,且蘇秀蘭目前居住之宿舍無法長期 居住,隨時有被收回之可能,故原告現有收回並使用系爭房 屋之需要,此乃原告所無法預知之狀況。從而,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再者,原 告為安排蘇秀蘭返回系爭房屋內居住事宜,前往系爭房屋確 認房屋現況時,竟遭被告蘇中山阻擋,以原告同意讓蘇中泰 等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為由,禁止原告進入 系爭房屋。被告蘇中山此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行為,顯有 違反約定、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已然有違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與被告蘇中山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自不待言。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中山則抗辯以:否認有對蘇秀蘭施暴,且從借用系爭 房屋至今,並未拒絕蘇秀蘭共用系爭房屋,原告終止借貸關 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秀英則抗辯以:伊對蘇秀蘭心存感激,未曾逼迫蘇秀 蘭離開系爭房屋或對她施暴。被告蘇中山對蘇秀蘭施暴時, 蘇秀英外出打零工,返家後因員警前來處理,始知其事,亦 有當場責罵蘇中山,並無原告所稱未加阻止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至 死亡為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其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為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
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 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 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 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意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將系爭 房屋收回使用之必要,業據提出蘇秀蘭之戶籍謄本、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 0年4月22日基普秘字第110101120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及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之錄影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 :
1.原告之母蘇秀蘭北上居住前,均係與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共 同居住生活,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蘇秀 蘭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且被告蘇中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 於106年9月27日確有摔椅子、抱怨蘇秀蘭霸佔系爭房屋,有 於107年1月1日因系爭房屋與蘇秀蘭發生糾紛而很生氣,其 當時建議系爭房屋改由其及蘇秀英、蘇秀蘭3人共同持有在 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蘇中山認原告及蘇秀蘭霸 佔家產(系爭房屋),先後於106年9月21日、107年1月1日 對蘇秀蘭施暴,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2.蘇秀蘭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曾因系爭房屋的事遭被告蘇中 山施暴,而打電話向證人蘇子軒即被告蘇中山之子抱怨,證 人蘇子軒旋打電話向被告蘇中山查證,被告蘇中山承認其有 打蘇秀蘭並提到家產的事等節,業據證人蘇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互核被告蘇中 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顯見被告蘇中山確因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而對蘇秀蘭不滿。再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5時 16分許偕同員警至系爭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確遭被告蘇中 山阻擋而無法入內查看,業經本院勘驗光碟確認屬實,有勘 驗光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4頁至 第155頁)。由被告蘇中山於原告要求進屋查看時,明確表 示不同意讓原告入屋(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主張擁有系 爭房屋一部所有權等情,堪認蘇秀蘭確因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後,遭被告蘇中山施暴,心生恐懼而不敢再居住於系爭房屋 ,始北上居住。被告蘇中山辯稱其自借用系爭房屋至今,並
未拒絕蘇秀蘭共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3.蘇秀蘭因身處基隆陌生環境,無法適應,致罹身心症狀乙節 ,有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在卷可參。 至被告蘇秀英雖辯稱其並無對被告蘇中山施暴蘇秀蘭時未加 以阻止之情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蘇秀蘭原與被告 蘇秀英同住,嗣因心生恐懼北上居住,而被告蘇秀英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節,尚難為被告蘇秀英有利之認定。 4.綜合上情,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意讓 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時,顯不可預知被告 等人會有對其母不友善行為,致其母不敢繼續與被告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事,原告既因需用系爭房屋讓蘇秀蘭能 安心居住終老,堪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 。本院審酌原告其因有使用系爭房屋讓蘇秀蘭安心居住終老 之需求,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核於法有據 ,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112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而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等人迄今均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復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 權源,自應認被告等人俱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